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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四川省自贡市人,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现住文山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虹、张汇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周某某、钱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钱某某、李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在砚山县江那镇达文路121号门口,由周某某、李某某实施盗窃,被告人韦某某、钱某某放哨,将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黄蓝色相间高仿雅马哈燃油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2784元人民币。被盗车辆经民警依职权追缴后,于2015年2月9日发还受害人。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李某某、韦某某因形迹可疑在文山市兴隆街街口被巡逻民警盘查后带回派出所调查讯问。被告人韦某某在讯问时交代了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周某某、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盗窃助力车一辆且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且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章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