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曾庆梅与被告王金光、曾庆华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梅,王金光,曾庆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曾庆梅,女。委托代理人:刘晓锋,河南省镇平县安子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金光,男。被告:曾庆华,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曾庆梅与被告王金光、曾庆华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锋,被告曾庆华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梅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通过被告说和于1995年3月以1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和被告同村的周同乐的房子三间,当时是由被告王金光和原告一起去的卖房人周同乐家,原告和周同乐签订了购房协议并把17000元钱给了周同乐,周同乐就把原购王介范房子时的手续全部给了原告,后周同乐将房屋交付,一直由原告对外出租,这均由原租户可以证明,可是在2012年被告在原告外出做生意,全家人都不在家之机非法占有该房屋,将此房出租给他人,后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但被告不予理会,现仍占有该房屋,故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依法准予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原城关镇老供电所东的三间房屋。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筑许可证、宅基地规划证、房屋买卖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实争议房屋系原告所有。2、证人张伟的证言一份,水、电费票据,用于证实租户租原告的房屋及缴纳水电费情况。3、证人曾庆信、彭修太、柳志风证言各一份,用于证实争议的房屋系原告所购买。4、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侵权原告报警。5、申请证人李增田出庭作证,李增田陈述,证人自1999年开始租赁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每年的租金都交给曾庆梅了。被告王金光、曾庆华辩称:争议的房屋产权不归原告所有,原告没有有效的证件证实该房屋由其所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有伪造的嫌疑。该房产系被告以儿子的名义购买。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提供买房协议上周同乐的签字是伪造的,周同乐签字应该是这份房屋买卖契约上的签字。本院调取证据:现场勘验照片一组,用于证实本案争议房屋的现状。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第1组证据中的建筑许可证、宅基地规划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面显示的不是原告的名字,且这两个证件系原告从被告处拿走的。故本院对建筑许可证、宅基地规划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系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3组证据,二被告对水电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不能证实房产归原告所有。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第4组证据,二被告认为报警人是原告儿子,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是假的,且该证据系案外人的买房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3月18日,原告曾庆梅与周同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周同乐原购买王介范平房三间现转卖给曾庆梅,经商量双方同意房价: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房子座位:按规划证上东至王姓南至杜国栋西至雷晓东北至小路。面积宽8.5米长11.5米从今日起房地都归曾庆梅所用(拥)有。证人代笔周峰卖方主:周同乐(按指印)买房主:曾庆梅(按指印)一九九五年三月十八日”。协议签订后,周同乐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曾庆梅,随后曾庆梅将房屋进行出租并收取租金。2012年在李增田租赁该房屋期间,被告王金光、曾庆华夫妻占用该房屋至今,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2014年8月29日,原告儿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上述房屋被他人占用。另查,1984年12月23日镇平县人民政府为王介范颁发宅基地规划证,同日镇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为王介范颁发建筑许可证。该两份证书现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曾庆梅与周同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按照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及出卖人交付房屋后原告即享有对约定房屋的占有、使用等权利。该房屋虽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原告对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在没有证据证实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合法权利,亦未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该房屋,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其受到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称该房屋是其儿子购买,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金光、曾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南关村城关镇老供电所东边的三间平房返还给原告曾庆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金光、曾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珂审 判 员 张春志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