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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斌危险驾驶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肇源县信用联社客户经理,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财政局家属楼。2014年9月10日因打架被肇源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2015年4月18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5)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绍利、刘树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X醉酒驾驶牌照为黑EXM0**的北京现代牌轿车,搭载其朋友郑xx来到肇源县国税局旁边的如家水洗店内,与店主李xx及其朋友发生争执,李xx报警。肇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用酒精检测仪检测王X血液乙醇含量为170.6mg/100ml,后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测王X血液乙醇含量为163.37mg/100ml,为醉酒驾驶。2015年4月17日21时许,在肇源镇如家水洗店内,被告人王X与马xx发生纠纷,肇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出警后,发现被告人王X涉嫌酒后驾车,经酒精检测仪检测王X血液酒精浓度为170.6mg/100ml,将其带回肇源县公安局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酒精检测仪检测单,治安处罚决定书,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户籍证明,王X驾驶的轿车照片,王X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证人李xx、马xx、郑xx的证言;被告人王X的供述;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思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文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