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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何根华与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根华,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644号原告:何根华。被告:洪峰。原告何根华为与被告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根华以被告洪峰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洪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何根华借人民币¥60000(陆万元整),于2013年9月15日归还清”。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5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期归还。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峰归还原告何根华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21元,减半收取660.50元,由被告洪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卓黎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谢建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