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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广东阳晨厨具有限公司与戴作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阳晨厨具有限公司,戴作元,广东同平面压缩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阳晨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作元,男,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原审被告广东同平面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华南五金产业基地(广东阳晨公司车间一)。法定代表人王彦彬。上诉人广东阳晨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作元、原审被告广东同平面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平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7日判决:“一、原告广东阳晨厨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62421.63元予被告戴作元。二、驳回原告广东阳晨厨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阳晨厨具有限公司负担。”阳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戴作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以及阳晨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戴作元在仲裁阶段及原审阶段称“是受阳晨公司姚某某安排于2013年9月1日起全部归属同平面公司管理,所有人员的劳资关系、社保、薪资福利均与阳晨公司全部脱离关系。”至今都没有依据证明,且同平面公司也否认其说法。既然戴作元没有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审法院不应该把举证责任推给用人单位。阳晨公司与同平面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同平面公司只是租赁阳晨公司其中的一个车间,两公司各自经营、自负盈亏。戴作元入职同平面公司是戴作元自主决定,来受任何人安排其工作去向,同时戴作元与同平面公司也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购买了社会保险,说明戴作元是自主自愿入职其他用人单位,不应该要求阳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阳晨公司不需向戴作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2421.63元,诉讼费用由戴作元承担。针对阳晨公司的上诉,戴作元答辩称:戴作元于1999年7月17日入职阳晨公司工作,从未口头或书面提出辞职,也没有与阳晨公司办理过任何与离职有关的手续。2013年9月,戴作元受姚某某的安排,随阳晨公司压铸事业部全部人员集体转移到同平面公司工作,所有人员人事档案、劳动关系、工资、福利、社保等文件资料于2013年8月31日交接完毕,阳晨公司未向戴作元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未与戴作元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戴作元与阳晨公司之间仍旧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法驳回阳晨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阳晨公司应否向戴作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421.63元。戴作元于1999年7月17日入职阳晨公司工作,于2013年9月7日离开阳晨公司并进入同平面公司工作。关于戴作元离开阳晨公司的原因,戴作元称是受阳晨公司安排,其所在的压铸事业部共35人集体脱离阳晨公司并归属同平面公司管理,当时阳晨公司并没有进行说明,也未为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和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阳晨公司认为其没有解除与戴作元的劳动关系,是戴作元自己主动离开阳晨公司去同平面公司求职,同平面公司是独立法人,与阳晨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阳晨公司也没有安排戴作元到同��面公司上班。比较劳资双方对于劳动者离职的原因的陈述,本院认为,阳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责,阳晨公司认为戴作元自动离职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阳晨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戴作元认为其是受阳晨公司安排到同平面公司工作的举证亦不充分,劳资双方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原因的,可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阳晨公司应当向戴作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2421.63元。综上所述,阳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阳晨厨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庆莉审 判 员 陈 智 扬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