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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木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正新与张文琳、吴建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新,张文琳,吴建明,顾利苹,王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木民初字第779号原告杨正新。委托代理人邵玉琴,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琳。被告吴建明。被告顾利苹。被告王丽娟。原告杨正新诉被告张文琳、吴建明、顾利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王丽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玉琴、被告顾利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琳、吴建明、王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新诉称,其与被告张文琳、吴建明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2月20日,两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共同向其借款3200000元,约定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借款,被告顾利苹为上述两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建明、王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文琳、吴建明、王丽娟共同归还其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顾利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顾利苹辩称,被告张文琳、吴建明向原告杨正新借款3200000元属实,其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也系事实,但原告未向其催讨过该借款,本案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文琳、吴建明、王丽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告杨正新与被告张文琳、吴建明、顾利苹签订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本人张文琳、吴建明于2014年2月20日自愿向杨正新借款3200000元,借期3个月,于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如逾期不归还,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出借方,顾利苹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还款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延期支付的利息、出借人主张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被告张文琳、吴建明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捺手印,被告顾利苹在担保人栏签名并捺手印。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文琳在9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金额共计3200000元)上书写“借款原件已收”并签名,被告顾利苹在该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担保人,顾利苹”。另查,被告吴建明、王丽娟于1984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建明、王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本案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邮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的寄出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审理中,原告杨正新称,其向被告张文琳、吴建明出借3200000元后,被告未归还分文。其向被告顾利苹催讨过借款,被告顾利苹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及本院立案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承兑汇票复印件,可以证实被告张文琳、吴建明共同向原告杨正新借款3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文琳、吴建明应及时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因本案借款由被告张文琳、吴建明未区分份额共同所借,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建明、王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琳、吴建明、王丽娟共同归还借款32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利苹对被告张文琳、吴建明的上述借款进行了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于2014年5月20日届满,原告应在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内要求被告顾利苹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庭审中称向被告顾利苹催讨过借款,被告顾利苹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顾利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琳、吴建明、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正新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00×××78)二、驳回原告杨正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5900元,由被告张文琳、吴建明、王丽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东海代理审判员  赵 强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君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