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道明诉杨德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明,杨德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97号原告王道明,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向阳区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方德军,男,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德来,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汤原鸿利来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理。原告王道明与被告杨德来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婧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明及委托代理人方德军、被告杨德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明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每季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嗣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10月10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5年2月5日用其名下两个车库抵偿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余欠本金5万元及2013年10月10日至今的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万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每季度1万元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道明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时间、数额及利息。证据二、抵押协议1份,证明被���将其名下两处车库抵押给原告,并口头约定抵偿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德来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德来辩称,对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及嗣后被告用两处车库抵偿借款本金15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6万元没有异议;但借款用于汤原鸿利来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了,虽然借据是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但被告又是公司的法人,借款应由公司偿还,而不是被告个人偿还。被告杨德来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汤原鸿利来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公司经营。经庭审质证,原告王道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不能证实被告所证,原告质证理由成立。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被告每季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嗣后,被告结清了2013年10月10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5年2月5日用其名下两处车库抵偿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尚欠本金5万元及2013年10月10日至今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万元,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无证据证实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辩称借款应由公司偿还���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道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万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利率依双方约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杨德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婧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