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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桥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961号罪犯王桥发,广西阳朔县人,原住广西阳朔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2006)桂市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桥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12月22日交付执行。2009年2月1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12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7年12月1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王桥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桥发在服刑期间经上次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自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0.8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桥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桥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至2026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