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垦商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邱宝利与王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宝利,王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商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宝利。委托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成。委托代理人赵叶刚,黑龙江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宝利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邱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成海,被上诉人王文成的委托代理人赵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宝利诉称:原告与妻子李金颖于2001年7月5日结婚,2014年5月1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李金颖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3分,当日李金颖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给被告7万元。2014年6月22日,李金颖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总是推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1.05万元,按月息3分从2014年5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给付之日并支付催款费用1,000元。被告王文成辩称:与原告及李金颖根本不认识,是向表嫂李某借款7万元,该款是李某的姐姐李金颖代汇。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被告因种地需要资金,向其表嫂李某借款7万元。2014年5月15日,李某委托姐姐李金颖将存放在母亲高某处的5万元及母亲所有的2万元共计7万元汇给被告。2014年5月30日,被告给李某出具7万元欠据,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6月22日,李金颖因病去世。2014年10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偿还李某7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李某借款并出具7万元欠据,其与李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金颖给被告汇款7万元,应系受李某委托,其与李某形成委托关系。原告以汇款收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法证实李金颖与被告存在债务关系,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主张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宝利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邱宝利向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按照证据规则进行事实认定。证人李某、高某、王某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对被告有利的证言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明欠款的来源、保管不符合生活常理,存在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情形。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后,上诉人有新证据,但原审法院没有让出示,也没有释明当事人是否对被告所举欠据申请鉴定。被上诉人王文成向本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李某委托李金颖将其存放在高某处的5万元及母亲所有的2万元,共计7万元汇给王文成。2014年5月30日,王文成给李某出具的7万元欠据是客观真实。原审程序合法,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据交换日期是2014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明示上诉人是否对欠据做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作鉴定,而且没有证据推翻该欠据。二审期间,上诉人邱宝利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双鸭山分行三利储蓄所出具的牡丹卡明细清单2份。意在证明:2014年5月14日,李金颖和邱宝利将自己账户中的基金赎回款取出25,139元和19,800元,取出后汇给被上诉人的邮政储蓄账户。证据二:户名为邱宝利的中国邮政储蓄双鸭山市东保卫营业所账户交易明细1份。意在证明:2014年5月15日,李金颖从该账户取款5,000元和5,200元,取出后存入东保卫营业所李金颖的账户。证据三:李金颖在中国邮政储蓄双鸭山市东保卫营业所的交易明细1份。意在证明:2014年5月15日分别存入41,750元、5,200元、5,000元、5,400元,该四笔存款与证据一、二吻合,存款来源于证据一、二。王文成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虽然证据一证明2014年5月14日,邱宝利赎回基金25,139元、李金颖赎回基金19,800元;证据二证明2014年5月15日,邱宝利的邮政储蓄账户中分别支出过5,000元和5,200元;证据三证明李金颖的邮政储蓄账户于2014年5月15日分别存入41,750元、5,200元、5,000元、5,400元。但是三份证据仅能证明邱宝利与李金颖的牡丹卡于2014年5月14日发生过基金赎回业务、邮政储蓄账户于2014年5月15日发生过现金存取业务,上述事实不足以证明邱宝利与王文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二审中,本院释明上诉人邱宝利是否对王文成提供的欠据申请鉴定,邱宝利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借款关系的成立,不仅要有双方交付款项的事实发生,还要有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上诉人邱宝利与被上诉人王文成在2014年7月之前并不认识,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汇款之前双方就借款问题进行过其他形式的沟通,缺少借款合意,邱宝利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能确认王文成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邱宝利提供的汇款凭证只能证明李金颖的账户汇给王文成7万元的事实,但是该笔汇款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发生、是基于李某的委托还是王文成的借款请求,上诉人不能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审中,王文成所举示的欠据及给李某还款7万元银行凭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邱宝利所举示证据的证明力,且被上诉人已完成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举证责任,可以认定待证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李金颖与王文成之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王文成与证人李某、高某恶意串通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邱宝利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邱宝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洪元审 判 员  张贤友代理审判员  李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