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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112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唐好君,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世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尧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同年8月2日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并没有感情基础,系草率结婚,且自2013年11月开始,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在,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此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2011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到泸溪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2013年10月底,由于担心被告家庭照顾不好原告,原告父亲将原告接回娘家居住,自此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虽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因此受到实质伤害,夫妻双方可多交流、多沟通,从而改善夫妻关系,增进夫妻感情。原告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实质要件。从利于稳定家庭关系的角度考虑,以不离婚为宜,因此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世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姚 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