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618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夲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经被告引荐,借款人刘某丙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币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由被告刘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偿还了5万元本金及全部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被告再未偿还下欠的10万元本金及从2013年4月14日起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6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诉讼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约定两个月还款也是事实,口头约定利率为35‰,2013年还款5万元是赵云还的,我不知道,我认为我已经脱保了。因为在约定还款期满后6个月内原告赵某某没有向我要款,我以为已经还请了,2014年的4、5月份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钱还没还。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某丙向原告借款,赵云、刘某甲为其担保的事实;2、还款凭证4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10日借款后至2013年4月13日还本金5万元及清息至同日。3、申请证人马强出庭作证,证人马强证明:自己分别于2012年12月底,2013年5、6月份,2013年8月份,向本案被告刘某甲要过这笔贷款。至2013年8月底这笔贷款就由赵某某本人催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申请出庭的第三组证据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没有和他要过钱。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第1、2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该借款合同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签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3组证人证言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该出庭证人具备法定作证资格,应当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原告的第3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10日,经被告引荐,借款人刘某丙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币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由被告刘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后,赵云于2012年7月23日清息一次,刘某丙与2012年8月18日清息一次,2013年4月13日刘某丙还本5万元,并清息至当日。另查明,该笔借款到期后,马强分别于2012年12月底,2013年5、6月份,2013年8月份找本案被告刘某甲要过该笔借款;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9月份,2014年1月份、3月份、4月份、6月份,2015年1月份、2月份,分别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但是,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将被告刘某甲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列之诉请。本院认为:借款人刘某丙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5万元,由被告刘某甲作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存在。因借款单中被告刘某甲明确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保证合同有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刘某甲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人刘某丙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内未履行该债务,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刘某甲对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刘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刘某丙追偿。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底,2013年5、6月份,2013年8月份,2013年9月份,2014年1月份、3月份、4月份、6月份,2015年1月份、2月份找本案被告刘某甲要过该笔借款,催收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行为即为主张权利,因此启动了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而被告认为已经脱保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某甲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所担保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全部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4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