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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芳敏与王贤生、曹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敏,王贤生,曹晓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李芳敏。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贤生。被告曹晓华。原告李芳敏诉被告王贤生、曹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李芳敏、被告王贤生、曹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敏诉称:2014年12月21日,原告给被告送去滑县科好牌饲料共计5.96吨,约好货到付款,被告应付货款20264元。原告卸货后,被告借口不能支付现款,原告无奈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无果,12月24日,原告将部分饲料(82袋计3.28吨)重新装车拉走。下余饲料款9112元被告拒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12元,二被告赔偿二次运输的相关费用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贤生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拉货都是对着厂里。滑县超前饲料厂找我三年,当时是超前饲料厂的正头找到我让我经销他的饲料,和我商量三年才商量成了。原告是送料家,厂里让谁送不让谁送我不知道。被告曹晓华辩称:我用的王贤生的料,王贤生卸给我多少我给他记多少袋,这次卸了多少袋我忘了。原告把条给了王贤生,王贤生看了看是他的欠条就把条撕了。当时原告将料装上车就走了。原告装了多少袋饲料我忘了。本案和我无关原告李芳敏提供的证据为:①提交饲料照片一张,出厂发货单一份。依次证明原告给被告的饲料型号以及原告从厂提货价格的情况。②录音3份;③任青鸾、任德安的当庭证言;④滑县超前饲料厂证明1份。被告王贤生的质证意见是:对①,这回厂里送的货也给了我发货单,但发货单找不到了,对照片无异议。对②,对有我的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票撕了饲料给原告了。对其他几个录音我不清楚。对③,我不认识任德安。任青鸾说的不真实。对④不认可,认为当时已退回饲料厂91袋饲料。被告曹晓华的质证意见是:对①,原告的发货单货主不对,以前都是写王贤生的名字。对照片无异议。对②,对张世军和我妻子的录音有异议,我妻子不知情。对其他几份录音都是和对方商量的。对③,我认识任青鸾,不认识任德安。被告王贤生提供的证据为:由曹晓华之妻书写的欠账单。原告李芳敏的质证意见是:从记账上可以看出来送6吨料属实,后面的58袋并没有经过原告的认可。根据录音情况显示多次认可了拉走82袋被告曹晓华的质证意见是:这个证据上的字是我妻子写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明的原告系饲料的卖主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因出具证明的饲料厂和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据中证明被告王贤生欠67袋饲料款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被告王贤生提供的证据,因其与该批饲料的使用人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王贤生的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1日,原告李芳敏卖给被告王贤生滑县科好牌饲料共计149袋,原告直接将饲料卸在了被告曹晓华的养鸡场,被告王贤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双方发生纠纷,在被告王贤生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李芳敏从被告曹晓华处拉走饲料91袋(剩余58袋饲料,该58袋饲料由被告曹晓华的妻子给被告王贤生出具了欠款证明),并将被告王贤生出具的欠条销毁。被告王贤生未将该剩余的58袋饲料款付给原告。原告李芳敏卖给被告王贤生的饲料价格是每袋136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来看,买卖合同的双方应为原告李芳敏和被告王贤生,被告曹晓华不是原告所诉买卖合同的适格被告,故对原告李芳敏要求被告曹晓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王贤生欠原告李芳敏58袋饲料款共计7888元应予清偿。至于原告要求的二次运输费用,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贤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芳敏偿还欠款7888元。二、驳回原告李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贤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东审 判 员  唐向辉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怀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