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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无业。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谷某在本市岔道口西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在被告人谷某身上缴获其之前向谭为民(另案处理)购买后吸食剩余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5粒(净重2.3克),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10.4克)。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认定:1、在送检编号为1的可疑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在送检编号为2的可疑红色片剂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最后,被告人谷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谭为民。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扣押毒品清单及入库单;江西省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证书;(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5)14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谷某的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谭为民的拘留证、逮捕证(复印件)和起诉意见书,被告人谷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国家有关禁毒法规,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共计净重12.7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归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谭为民抓获归案,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