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金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赵金松,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大因镇龙化村。委托代理人年顺伟,徐水县大王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商务楼B座12层。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一波,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金松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13日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徐民立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2015)保立民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松的委托代理人年顺伟,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志、杜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松诉称,赵金松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24时止。2014年7月3日,赵金松驾驶冀F×××××号轿车在徐大公路大次良路段驶入逆行线与贾朋城驾驶的冀R×××××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金松于2014年8月23日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中贾朋城的轿车进行了修车价格评估。2014年8月29日作出了评估结论,价格是84197元,公估费6180元,施救费13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按上述数额赔偿了贾朋城。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9167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保定七一支行,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赔偿;二、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不认可,该公估报告没有经过人民法院依法选定鉴定机构,由此而产生的公估费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赵金松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为其所有的冀F×××××号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4年7月3日21时50分许,赵金松驾驶冀F×××××号轿车在徐大公路大次良路段驶入逆行线,与贾朋城驾驶的冀R×××××轿车发生碰撞肇事后,冀R×××××号轿车驶入路南侧土沟,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金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朋城无责任。2014年8月23日,赵金松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贾朋城的受损轿车配件及维修价格进行评估。2014年8月29日作出评估结论,扣除残值1230元后,损失总值为84197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18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贾朋城经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原告赔偿贾朋城车辆损失84197元及施救费1300元,共计85497元,并已履行。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拒绝后,诉至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但对车辆损失未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贾朋城的车辆发生的碰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在被告未及时作出损失评估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对第三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与第三者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实际赔付第三者。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84197元、施救费1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支付的评估费6180元,被告应当赔偿。本案涉及的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向第三者赔偿后,享有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的权利。被告依据保险合同中“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有限公司保定七一支行”的约定,提出原告不具备本院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松已赔付第三者的损失85497元、评估费6180元,共计916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文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