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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非诉行审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申请人南京多潘贸易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多潘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鼓非诉行审字第59号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540号下关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张国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吕聪红,女,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戴征宇,男,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南京多潘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506,经营地在本市鼓楼区幕府南路孙家凹90号。法定代表人何航天,总经理。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鼓楼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鼓人社察罚字(2014)第003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认定南京多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潘贸易公司)在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下达鼓人社察询字(2014)第00390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后,未到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后鼓楼区人社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向多潘贸易公司下达了鼓人社察令字(2014)第0032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多潘贸易公司对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违法行为进行���正,并于2014年11月28日前按照鼓人社察询字(2014)第00390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的要求带齐书面资料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收调查询问。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到期后,多潘贸易公司仍未报送资料。申请人遂做出鼓社人察处告字(2014)第003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后至今未报送材料,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违法行为。拟决定对被申请人罚款壹万捌仟元整,并告知被申请人可于2014年12月5日前向申请人书面或口头进行陈述和申辩,但被申请人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辩,申请人遂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鼓人社察罚字(2014)第00323号劳动保障监��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决定:罚款壹万捌仟元整。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缴纳,如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照处罚决定书履行义务。鼓楼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被申请人于收到催告书之后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属于依法履行行政职责。鉴于申请人作出的鼓人社察罚字(2014)第003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鼓人社察罚字(2014)第0032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同德审 判 员  徐 进审 判 员  程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顾敏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