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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匡春霞与綦书海、祁娜娜、宋长坤、王鹏、綦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匡春霞,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綦书海,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祁娜娜,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綦书海之妻。被告宋长坤,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鹏,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綦欣,女,汉族,住平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匡春霞诉被告綦书海、祁娜娜、宋长坤、王鹏、綦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匡春霞于2015年5月12日减少诉讼请求至1万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匡春霞尧撤回起诉。原告匡春霞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按其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匡春霞负担。审 判 员  匡德富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况君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