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匡春霞与綦书海、祁娜娜、宋长坤、王鹏、綦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匡春霞,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綦书海,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祁娜娜,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綦书海之妻。被告宋长坤,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鹏,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綦欣,女,汉族,住平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匡春霞诉被告綦书海、祁娜娜、宋长坤、王鹏、綦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匡春霞于2015年5月12日减少诉讼请求至1万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匡春霞尧撤回起诉。原告匡春霞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按其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匡春霞负担。审 判 员 匡德富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况君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