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中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郭国松与田运良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国松,田运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中民一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国松,男,汉族,1963年10月出生,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运良,男,汉族,1976年3月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和田市。上诉人郭国松与被上诉人田运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2014)和市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期间,田运良在郭国松承包的和田县英阿瓦提乡政府综合办公楼工地中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实际工作量、单价每平方80元进行结算,田运良按照郭国松要求完成了工作量,经结算为2400㎡×80元/㎡=192000元。田运良按照施工进度领取了50000元。2013年10月20日,郭国松出具证明,证明田运良劳务费为140000元,之后,田运良陆续从郭国松处领取了121450元。剩余18550元未领取。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田运良与郭国松的口头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田运良按照郭国松的要求完成木工工作后,郭国松就应当按照约定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劳务报酬。郭国松辩称其将剩余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郭国松未能就已经支付剩余劳务费18550元提供证据,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郭国松未支付剩余劳务费18550元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郭国松支付田运良劳务费18550元。上诉人郭国松上诉称:2013年12月19日,我从公司领到28700元木工工资,在被上诉人田运良家里交给了田运良,当时田运良和他妻子都在场,故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上诉人郭国松当庭提供其本人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的28700元收条一张,用于证明向被上诉人田运良支付287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田运良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经审查,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郭国松向被上诉人田运良付款,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被上诉人田运良在上诉人郭国松承包的和田县英阿瓦提乡政府综合办公楼工地中从事木工工作,经结算木工工资为2400㎡×80元/㎡=192000元,被上诉人田运良按照施工进度领取了50000元。2013年10月20日,上诉人郭国松出具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田运良工资为140000元,之后,被上诉人田运良陆续从上诉人郭国松处领取了121450元。尚欠18550元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国松向被上诉人田运良出具工资证明,被上诉人田运良诉讼主张上诉人郭国松支付拖欠工资,上诉人郭国松应当对其已向被上诉人田运良支付剩余款项的抗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郭国松在原审及本院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郭国松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上诉人郭国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军 琴审 判 员 买买提明代理审判员 包 建 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建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