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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执变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广东润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华侨贸易公司、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24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广东华侨贸易公司,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广东润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法执变字第24号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吴颖桦。被申请人:广东华侨贸易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尹健,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尹文健,该公司副总经理。第三人:广东润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振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鸿燕,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广州办)与广东华侨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华侨贸易公司)、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华侨信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2)穗中法执字第1474号】的过程中,第三人广东润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行人。为此,润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998)年粤建省直商流字第14号】及《贷款保证合同》【(1998)年保字第14号】;2、(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3、(2002)穗中法执字第1474号案的债权凭证;4、《债权转让协议》(城建第18号);5、《债权转让协议》(建城建(2004)第18号);6、(2002)穗中法执字第1474-1476号恢字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7、东方资产广州办与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及《债务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8、广州市广永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尚之诚置业有限公司《不良资产转让协议》;9、广州市尚之诚置业有限公司与润达公司《债权转让协议》;10、债权转让及申请变更执行人通知;11、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2、收据;13、(201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决书及生效证明。本院查明,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天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天河支行)诉华侨贸易公司、华侨信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8日作出(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华侨贸易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欠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给建行天河支行,华侨信托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等。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建行天河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02年9月6日以(2002)穗中法执字第1474号案立案执行。2003年6月本院向建行天河支行发放债权凭证。2007年7月,本院又以(2002)穗中法执字第1474号恢字1号恢复执行至今。2008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02)穗中法执字第1474-1476号恢字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变更东方资产广州办为该三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建行天河支行的权利义务由东方资���广州办继受。2014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润达公司承继本院(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建行天河支行享有的债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2002)穗中法执字第1474号恢字1号的申请执行人原为建行天河支行。经本院(2002)穗中法执字第1474-1476号恢字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东方资产广州办。鉴于已生效的(201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确认,润达公司承继上述执行案的执行依据(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建行天河支行享有的债权。因此,润达公司申请变更其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广东润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2002)穗中法执字第1474号恢字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晓红审判员  黄晓清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伟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