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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席国臣与艾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国臣,艾淑娟,王志,褚艳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国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淑娟。委托代理人艾广鹏。委托代理人吴海红。原审被告王志。原审被告褚艳新。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席国臣。上诉人席国臣与被上诉人艾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席国臣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4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志、褚艳新系夫妻关系。艾淑娟将自己的部分资金放在本案证人孙某某的万邦公司。王志、褚艳新于2014年3月26日在万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处及利率处均系空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席国臣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合同签订后,当时由万邦公司扣除了10500元的利息,实际交付给王志现金59500元。应由王志持有的该份合同仍留在万邦公司。万邦公司支付给艾淑娟利息5040元。因王志未按期还款,万邦公司将合同交付给艾淑娟并告知王志向艾淑娟偿还借款及利息。艾淑娟在合同的出借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后持合同向王志催要,王志未提异议,但因无钱未予偿还。在本案审理期间,案外人闫红艳持另份合同于2014年11月26日向喀旗法院起诉,后经喀旗法院释明后,闫红艳撤回起诉。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原审法院认为,王志、褚艳新向孙燕经营的万邦公司借款由席国臣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万邦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艾淑娟并通知了主债务人王志,现在艾淑娟向王志、褚艳新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艾淑娟要求王志、褚艳新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艾淑娟要求支付利息9400元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以实际借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艾淑娟支付利息。因在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席国臣作为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志、褚艳新、席国臣关于未向艾淑娟借款、也没有与艾淑娟签订借款合同,要求驳回艾淑娟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志、褚艳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艾淑娟借款本金59500元,并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二、席国臣对上述款项付连带偿还责任。席国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志、褚艳新追偿;三、驳回艾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5元,减半收取892.5元,财产保全费814元,合计1706.5元,由艾淑娟负担236.5元,由王志、褚艳新、席国臣负担1470元。上述费用已由艾淑娟缴清,王志、褚艳新、席国臣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艾淑娟。宣判后,席国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志与万邦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对此笔借款担保,万邦公司与王志变更主合同,变更时未取得上诉人的书面同意。原审将上诉人的担保方式认定为连带保证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在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艾淑娟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志、褚艳新二审陈述意见同席国臣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席国臣主张万邦公司与王志变更主合同,变更时未征得其书面同意,其担保责任应予免除,经审查,万邦公司与王志间并未就借款合同内容进行变更,而是万邦公司将主债权转让给了艾淑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席国臣的担保责任并未免除,其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就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席国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席国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李国辉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