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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克群与被告马金顶、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群,马金顶,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张克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弼国、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马金顶,男,汉族。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涅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7659277-5。法定代表人:唐卫国,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代表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亚运,该公司员工。特别受权。原告张克群与被告马金顶、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群的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金豹,被告马金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亚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金顶为豫R391**-豫RH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运输公司为该车登记车主。原告和姜某某均受雇于被告马金顶,从事该车的驾驶工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等保险。2015年1月6日1时40分,姜伟堂驾驶该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西峡县丹水镇屈沟村路段,由于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姜某某当场死亡、张克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克群无责任。现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78676.33元。2、继续治疗费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诊断证、出院证、病历,用以证实张克群住院医疗情况。3、南关村委等证明、租房合同、暂住证,用以证实张克群长期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交通费405元。5、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实车辆保险情况。6、行驶证、驾驶证,用以车辆权属及驾驶人情况。7、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鉴定费用。8、户口薄,用以证实被扶养人情况。9、证人孔某出庭证言,用以证实原告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被告马金顶辩称,自己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雇员姜某某在此次事故当中负全部责任,该事故是由驾驶员责任造成,过错在驾驶人,自己对管理经营及指派劳务过程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自己是事故受害人,也遭受重大损失。原告诉请无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马金顶的车辆系挂靠关系,其雇佣人员与运输公司无关,要求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不赔。以上原告提供的9组证据中,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6日1时40分,姜某某驾驶豫R391**-豫RH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原告张克群乘坐该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峡县丹水镇屈沟村路段,由于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姜某某当场死亡、张克群受伤、该车及货物、李某驾驶的鄂F7Q9**轻型普通货车及货物、路外李军华的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克群、李刚、李军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6日住院至2015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7453.53元。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生于1964年9月9日,系农业户口,自2004年起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南关村租房居住。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05元。原告儿子张某生于2001年6月14日,随其父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南关村居住。豫R391**号牵引车及豫RH3**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金顶,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原告张克群系被告马金顶雇佣的司机。豫R39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4月20日,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金顶垫付原告医药费24000元。经核实,原告张克群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马金顶,为被告马金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克群为被告马金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由被告马金顶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马金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损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原告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继续治疗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数额,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运输公司并无劳务关系,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7454.53元。2、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5天,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25天×2人=3900.2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25天×20元/天=50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25天×20元/天=5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0元。7、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5823元/年计算,为45823元/年÷365天×103天=12930.87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张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计算,为15726.12元/年×5年÷2人×20%=7863.0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8项合计161014.53元。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马金顶负担,但该车辆投保有车上责任险,其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1014.53元。因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马金顶承担,马金顶已经垫付原告24000元,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马金顶辩称,事故是由驾驶员责任造成,根据事故认定可以界定其过错在驾驶人,自己对管理经营及指派劳务过程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原告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伤,原告对该事故发生并无过错,被告马金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克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1014.53(含被告马金顶垫付24000元)。二、限被告马金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克群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小燕审 判 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志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