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潜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46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半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2014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潜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志耘,潜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熊子肖,潜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当事人隐私,于2015年4月2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的法定代理人文某甲(系徐某丈夫)、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志耘、熊子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回家见被害人徐某在其客厅内听其妻子余某甲(精神病患者)说话,遂示意徐某跟随其来到其住宅一楼卧室床上,与徐某发生性关系。2014年农历5-1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采取同样的手段在其住宅一楼卧室内先后与徐某发生性关系5次。经鉴定,徐某患“器质性痴呆(重度)”,无性防卫能力。2014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拨打潜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并让其亲戚葛某在电话中陈述其与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并在葛某的陪同下到潜山县公安局水吼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害人徐某为无性防卫能力的痴呆者(重度)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徐某的法定代理人文某甲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徐某发生性关系六次,要求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林志耘、熊子肖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无异议,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农历5-1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与徐某发生性关系5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二、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时已年满68周岁,又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回家时看到被害人徐某在自己家客厅内听其妻子余某甲(精神病患者)说话,王某甲示意徐某跟随自己走进其住宅一楼的卧室内,徐某来到王某甲卧室的床上,自行胡乱将所穿鞋子和裤子扯掉,被告人王某甲脱掉裤子和内裤,与徐某发生性关系。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符合“器质性痴呆(重度)”的诊断,无性防卫能力。案发后,2014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拨打潜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并让其亲戚葛某在电话中陈述其与徐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当天上午,在葛某的陪同下,其到潜山县公安局水吼派出所投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安庆市公安局110接警单、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就自己强奸被害人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王某甲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被害人内裤及被告人床上床单的情况。4、潜山县水吼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徐某因患脑梗塞、脑萎缩于2014年3月28日至4月3日在潜山县水吼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潜山县水吼镇天堂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徐某因患脑萎缩、脑梗塞疾病,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6、保证书、承诺书。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保证书、承诺书,承认与被害人徐某发生六次性关系,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此事。(二)证人证言1、证人文某甲的证言:2014年11月14日11时左右,王某丙打电话给其大哥文某乙说王某甲将其妻子徐某拉到家里去了,估计要发生性关系。文某乙打电话告诉了其。其于12时左右到王某甲家,质问王某甲,王某甲承认今年以来与徐某在他家共发生了6次性关系,并写了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发生。其将此事向村委会反映,村主任与相关人员当晚在一起处理,王某甲承认与徐某发生了6次性关系,承诺不再发生此类事情并赔偿徐某12000元。徐某智力低下,平时衣服都是由其穿脱。前段时间,其有好几次晚上帮徐某脱衣服时,发现当天穿得好好的衣服搞得乱乱的,扣子都扣错了,里面穿的裤头子都不知道搞哪里去了,感觉不正常,就跟家门口的人打招呼,让他们帮着注意看谁动徐某,昨天(2014年11月14日)刚好被王某丙看到了。2、证人葛某的证言:2014年11月14日下午六点多,其听文某甲讲其姨父王某甲把他老婆徐某强奸了,应文某甲要求,其与马某、王某乙、余某乙、徐春梅、王某甲当晚去文某甲家处理这事,王某甲写了个保证,王某乙起草了份协议,由王某甲赔偿徐某12000元。第二天早上,王某甲到其家讲他儿子不给钱,他愿意到公安局报警,并叫其用他自己的手机拨打110电话,说了这事,随后其带王某甲一道到潜山县公安局水吼派出所投案。3、证人马某证言:2014年11月14日13时许,文某甲打电话对其说王某甲强奸了他老婆徐某,问村里怎么处理。当晚19时许,其到文某甲家,与文某甲夫妇、王某甲、葛某、王某乙、余某乙、徐春梅等人一起协商处理,王某甲承认与徐某发生了六次性关系,考虑到王某甲家的实际情况,协商由王某甲赔偿徐某12000元私了。4、证人文某乙证言:2014年11月14日上午,其接到王某丙的电话说王某甲把徐某拉到他家里去了,让其给文某甲说下,其就打电话告诉了文某甲。下午,文某甲对其说王某甲肯定将徐某强奸了。15日早晨,其妻子余某乙告诉其头天晚上马某、葛某、王某乙及余某乙等人在文某甲家处理王某甲强奸徐某的事情,王某甲当场承认强奸了徐某,要王某甲赔12000元。徐某不会烧饭、不会穿衣服、不会说话,就在家附近来回地转,完全是个孬子,好像是得了脑萎缩之类的病。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4年11月14日中午,文某甲打电话告诉其王某甲将他老婆徐某强奸了,让其参加处理。当晚,在文某甲家,其与王某甲、葛某、文某甲、徐某、马某及文某乙老婆和文某丙老婆处理这事,说好由王某甲赔偿徐某12000元,其起草了一份承诺书,相关人员都签了名。第二天早上,王某甲打电话讲他儿子不同意调解,其就劝王某甲自首,后来他和葛某打110并到水吼派出所自首了。徐某患脑萎缩病,不会烧饭、不会穿衣服。6、证人王某丙证言:2014年9月份,文某甲跟其讲,他老婆徐某好像被人实施了性侵害,因为他老婆的衣服都是他给穿,发现他老婆衣服被人动过,与他穿的不一样,叫其帮忙留意点他老婆。11月14日11点多,其抱着外孙在家边转,看见王某甲将徐某的手拉着,拉到他家里去了,王某甲将他家大门关上了。其无文某甲电话号码,就回家打他哥哥文某乙的电话,让他去将徐某找回来。文某甲回来后对其讲,徐某好像又被人侵害了,身上的衣服又穿乱了。其就将王某甲将徐某拉去家里的事告诉了文某甲。文某甲就去了王某甲家。后来听文某甲说王某甲承认了侵害徐某,还写了保证书。文某甲老婆徐某精神不正常,生活不能自理,吃、穿都要文某甲照顾。7、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其得知其父亲王某甲强奸徐某后,即打电话让他去自首。(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其因患病导致精神不正常,对侦查人员的询问不能做出反映和回答。(四)、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其在自己家住宅一楼卧室内,先后六次强奸徐某,第一次是2014年农历五月份的一天中午,第二次是在同年农历六月份的一天上午,第三次是在同年农历七月份,第四次是在同年农历八月份,第五次是在同年农历九月份,第六次是在昨天即同年11月14日中午。徐某身体不好,脑子不正常,不会穿衣服,每次发生性关系后都是其给她穿衣服。昨天中午,其回家看到徐某在自己家客厅内听其妻子余某甲(精神病患者)说话,就示意徐某跟随自己走进其住宅一楼的卧室内,徐某来到其床上,自行胡乱将所穿鞋子和裤子扯掉,其脱掉裤子和内裤,与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徐某独自外出至村庄徘徊。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徐某丈夫文某甲来到其家,说有人看到其强奸了徐某,其当时就承认了强奸徐某的事实,并向文某甲写了保证书。晚上,其和文某甲、马某、葛某、王某乙等人在文某甲家处理这事,谈好赔12000元给徐某私了,出具了承诺书。其找儿子要钱给徐某,儿子不同意,要其投案自首,其就到水吼派出所投案。(五)、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强奸徐某的地点王某甲住宅一楼卧室及床的情况。(六)、鉴定意见1、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皖绿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428号安庆市精神病医院鉴定所徐某有无性防卫能力鉴定意见书。证实徐某符合“器质性痴呆(重度)”的诊断,无性防卫能力。2、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安公(刑技)鉴(DNA)字(2014)892号DNA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现场提取的床单尾部可疑斑迹剪片检出人体精液成分,检出的DNA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王某甲所留;所送检的现场提取的床单中间部位可疑血迹剪片人血红蛋白检验为阴性反应,DNA检出混合型,可以由徐某和王某甲的DNA分型混合形成。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2014年阴历5-1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采取相同的手段在其住宅一楼卧室内先后与被害人徐某发生性关系五次”的指控,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该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害人徐某为无性防卫能力的器质性痴呆患者(重度),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时已年满65周岁,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丁向东代理 审 判员 李 润人民 陪 审员 程金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余龙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