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执异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曾亚亮、北京京泉宏源水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邹晓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京泉宏源水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邹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00063号案外人曾亚亮,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京泉宏源水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北里西区13号楼一层配套A106号。法定代表人杨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峰,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粟湄,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邹晓东,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丰民初字第1009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北京京泉宏源水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泉公司)申请执行邹晓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曾亚亮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曾亚亮称,请求法院中止对位于丰台区梅市口路59号吴家村再生水厂的吴家村洗车站一楼(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腾退。具体事实和理由为:我与被执行人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我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经营丰台区梅市口路59号吴家村洗车站。在签订合同时以及经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未告知我,他们双方存在纠纷;此外,在双方诉讼过程中,双方及法院均未通知我参加诉讼,而且判决中也没有要求我腾退洗车站。现由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过错,导致我只能靠六元价格的洗车收入维持经营活动,根本无法开展汽车修理义务,连续亏损并欠下巨额外债。因此请求法院终止执行,维护我的正当权益。申请执行人京泉公司称,不认可案外人曾亚亮的异议请求。理由为:第一,案外人称其不知道法院要求腾退涉案房屋,但我公司曾于2013年1月10日到洗车站找过被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腾退事宜,被执行人也在告知函上签字确认。之后,我公司向海淀法院起诉,后海淀法院将案件移送给丰台法院。在移送前,2013年4月10日,海淀法院裁定查封涉案房屋的设备。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案外人提出过异议,如果案外人所言属实,其不可能不知道洗车站的查封及诉讼情况。因此,我们认为异议人提供的合同是不真实的,目的是阻碍执行。第二,根据我公司与被执行人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没有转租权,且案外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限也超出了我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合同的租赁期限,因此,被执行人的转租权是不存在的。第三,案外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对租赁标的的权属进行核实,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其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京泉公司与邹晓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00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邹晓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的位于丰台区梅市口路59号吴家村再生水厂的吴家村洗车站一楼腾退给北京京泉宏源水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二、邹晓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作经营合同》中约定的位于丰台区梅市口路59号吴家村再生水厂的吴家村洗车站内洗车设备返还北京京泉宏源水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设备详见《设备清单》。三、邹晓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给北京京泉宏源水技术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租金37903元。四、邹晓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北京京泉宏源水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按日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付租金之日止。五、驳回北京京泉宏源水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2965元,由北京京泉宏源水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6元(已交纳),由邹晓东负担374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后邹晓东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585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京泉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丰执字第05850号。2015年1月28日,本院在涉案房屋处张贴(2014)丰执字第05850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邹晓东于2015年2月3日8时前将其占用的位于丰台区梅市口路59号吴家村再生水厂的吴家村洗车站一楼腾退,交还北京京泉宏源水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同日,本院向涉案房屋内全体人员发出通知,责令涉案房屋内全体人员立即清理、清空属于个人所有的物品,在本月公告期内自行离开涉案房屋。逾期未履行,本院将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00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邹晓东将位于丰台区梅市口路59号吴家村再生水厂的吴家村洗车站一楼腾退给京泉公司。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曾亚亮所述其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法院应终止对涉案房屋腾退的请求,系对生效判决确定的特定标的物提出的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因此,案外人曾亚亮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曾亚亮所提出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东奇代理审判员  陈 爽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 员代  航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