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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雅芳与上海欣茂清洁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芳,上海欣茂清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181号原告张雅芳。委托代理人汤振娟。被告上海欣茂清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戈白。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原告张雅芳与被告上海欣茂清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茂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振娟、被告欣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雅芳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月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2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尚在劳动合同期内,但被告以原告身体不好为由辞退原告。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70元。原告张雅芳向本院提供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欣茂公司辩称,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欣茂公司向本院提供劳务协议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雅芳于2006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务协议,2015年3月17日,被告以原告身体不好为由辞退原告。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6370元。该委裁决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遂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于2011年11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被告表示原告原在上海地铁清洁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月,被告接手该公司业务后,原告遂在被告处工作。本院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的建立要求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张雅芳已于2006年3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后至被告处工作,已不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在被告欣茂公司工作,双方依法形成劳务关系,现原告张雅芳以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雅芳要求被告上海欣茂清洁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3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