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秀金与浙江鸿翔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秀金,浙江鸿翔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55号原告:沈秀金,务工。委托代理人:唐华涛,务工。被告:浙江鸿翔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联合路18号。法定代表人:邬如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浙江诚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秀金与被告浙江鸿翔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水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烨烨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秀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华涛,被告鸿翔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秀金诉称:2013年,被告因九溪水电站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接洽。同年11月至12月,被告通知原告将工程需要的设备运到工地。2014年2月2日,双方签订砼防渗墙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年2月13日开工后至2月19日,因外围水位太高,原告的设备被水淹没,被告答应给予原告设备被淹没的维修补偿等9万元。同年3月初,原告的设备因水位太高再次被水淹没。经查系设计院给出的施工点地质存在错误。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给予原告5万元赔偿,两笔费用合计14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4万元赔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砼防渗墙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及双方对具体事项的约定情况;3、设备运输协议两份,以证明原告设备进场的事实;4、原告手写防渗墙停工报告、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因现场水位太高导致停工的事实及施工现场进水原因;5、开钻赔偿一份,以证明被告答应给予原告赔偿的事实;6、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给予原告CZ-6冲击钻设备经济补偿的事实;7、电器计划单一份、收费收据五张,以证明设备维修所产生的费用情况;8、工人工资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9、收条两份,以证明原告支出设备装车、运输等费用;10、宋汉生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所招工人替被告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鸿翔水利公司辩称:2013年底,被告承包了九溪水电站工程建设项目,并因工程需要与原告接洽砼防渗墙部分的分包事宜。后双方达成合议,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和施工设备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2月2日签订了《砼防渗墙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1、承包单价330元每平方米;2、在本项目业主对被告就相应项目结算后支付原告80%的进度款,预留15%的进度款作为工程保留金,完工一年后退还;3、非业主或被告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4、在不可抗力下原告自有设备、材料损坏及停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同年2月12日,原告带队进场施工,但施工断断续续。2月18日晚,因大量雨水导致施工现场灌水,致使原告的自有设备损坏,原告开始完全停工。不久,原告自行撤离施工现场。原告从进场至离场期间并未完成任何工程量。双方在商定分包业务后,原告就以资金不足为由向被告预支工程款,为了双方能顺利合作,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19日分别向原告预支3万元、9万元、2万元。原告未完成任何工程量,而被告考虑到原告的经营成本,就以开钻赔偿和说明的方式与原告进行结算,以此作为对已预付的14万元工程款不予追回的财务安排。2014年4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13100元,作为对原告赔偿款及各项损失的结算。原告设备损坏是因为天气原因致使施工现场灌水所导致,原告作为专业施工人员,对施工现场应有专业的判断。现原告因疏于判断导致自有设备损坏,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鸿翔水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领款凭证三张,银行汇款凭证、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预支14万元给原告的事实;2、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13100元,该笔款项名义上为工人工资,实际上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本案诉争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原告设备进入施工现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承认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认为该报告及说明中原告自行确认了灌水原因是大量雨水,而并非是被告方的过错,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后果。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设备被水淹没后停工的事实。证据5,6,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虽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但其出具原因是因为被告尚有14万工程预付款在原告处,原告退场后双方协商均不再向对方要求补偿,故出具与工程预付款等额的赔偿说明。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可以反映出被告对于原告设备被淹造成损失给予相应补偿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系收款收据,而非正规发票,其真实性存疑,且收款收据也未注明客户名称或交款单位,不能证实系原告的支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8,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本人自行出具,被告对原告工人工资的支付情况不清楚,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已包括工人工资部分。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书写,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9、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真实,那设备运输费用也系原告的商业成本,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的费用为证据5、6所显示的14万元及利息,该项证据的运输费与其诉请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被告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询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收到被告支付的14万元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工人的工资,这些工人系原告在本案所涉的工程开工以前召集为被告工作,该14万元款项与防渗墙工程和设备的赔偿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收到款项的数额及时间无异议,故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19日分别支付原告3万元、9万元和2万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认为该工资表系复印件,对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发放工资一事不知情,原告没有收到该笔费用,且工资表中原告沈秀金及代理人唐华涛的签字均不是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笔款项予以否认,而被告未提供原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确有收到该笔款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承包九溪水电站工程建设项目,随后被告即与原告协商砼防渗墙分包事宜。同年12月3日、10日,原告将设备(共4台,其中2台为唐华涛所有)运输至文成。同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唐华涛汇款9万元。同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砼防渗墙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文成县九溪水电站土建标C20砼防渗墙成槽及配合浇筑等,承包单价为330元每平方米,被告每月对原告办理进度款结算,在本项目业主对被告就相应项目结算后支付原告80%的进度款,预留15%的进度款作为工程保留金,完工一年后退还;原告设备进场后,被告支付原告每台0.8万元设备进场费等。同年2月3日,原告的设备进场,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4台设备进场费及方木轨道费共计4万元。2月13日工程开工。2月18日晚及3月初,原告的设备先后被水淹。2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3月14日,原告出具开钻赔偿一份,内容为项目部与防渗墙施工队协商,给予赔偿工人工资、修复电气设备、开钻期间的进度补贴及钻机维修等费用9万元,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周立功签字确认。3月20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周立功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给予唐华涛Cz-6冲击钻5万元赔偿。2015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4万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将防渗墙工程分包给原告一事未经发包人同意。原告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因设备被水淹停工,未完成工程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砼防渗墙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建设施工合同,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原告开工后未完成工程量,双方不存在工程款结算问题。原告设备被水淹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周立功在《开钻赔偿》及《说明》中签字同意给予原告14万元赔偿,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周立功作为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其就项目相关事项签字同意的赔偿单据,应视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受。被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补充提供其支付原告113100元的证据,并说明该款系预付原告14万元工程款后对于原告设备赔偿及原告的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的结算。因本院对原告提供113100元的证据未予认定,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主张其已预付原告14万元工程款(工人工资)并以此款抵偿赔偿费用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对于被告支付的14万元,原告虽承认有收到,但认为该14万元系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否认了该款系砼防渗墙工程款。此时,被告需对该款系预付工程款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三笔汇款中,2014年2月19日的2万元,其领款凭证上载明领款部门为防渗墙施工队,领款原因为买设备用材及生活费用,并有原告本人签字,该时间于原告设备被淹之后,可见该笔费用应系原告就双方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所预支的费用,该2万元应在双方结算的14万元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对另外的3万元与9万元,仅凭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出该款系工程预付款,被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该两笔款项系工程预付款。同时,上述两笔债务的发生时间均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前,双方未签订合同即并未施工前总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可能性较小。按照常理,如被告事前已支付的款项属本项目预付工程款,则应在之后签订的合同或赔偿说明中予以注明,以免产生不利后果。纵观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未出现“已预付部分工程款”或“以预付款抵扣赔偿”等字样。再则,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提到因考虑到原告的经营成本,就以开钻赔偿和说明的方式与原告进行结算,以此来作为对已预付的14万元工程款不予追回的财务安排,但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却又提供了其支付原告113100元工班工资表的证据,认为其于2014年4月23日支付的113100元系对原告赔偿及损失的结算。被告对此的解释为原告的损失系原告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故存在再次结算。显然被告的陈述前后矛盾。相比较而言,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的三笔款项共14万元为原告所招工人在双方合同签订前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工资的陈述明显更为合理可信。况且,本案中,被告公司掌管工人劳动工资表、预付工程款及工程结算等证据,被告主张该款系工程预付款,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24日支付的3万元、9万元为工程预付款的并以此款抵扣赔偿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依照其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开钻赔偿》与《说明》支付原告补偿款12万元(扣减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支付的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鸿翔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秀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沈秀金负担221元(已交纳),被告浙江鸿翔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2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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