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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执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与吴某某、张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吴家志,张传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都执字第358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55108588-0。法定代表人杨维平,行长。被执行人吴家志,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执行人张传如,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与被执行人吴家志、张传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都民初字第3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家志、张传如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暂无法处置变现,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新繁支行也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都民初字第3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毕世林执行员  刘 星执行员  曹荣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