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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洪柳与宋兴来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柳,宋兴来,宋兴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李洪柳,女,汉族,1983年5月1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宋兴来,男,汉族,1980年3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宋兴德,男,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无职业,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宋兴来(系宋兴德弟弟),男,汉族,1980年3月22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洪柳与被告宋兴来、宋兴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洪柳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李洪柳申请撤诉,属于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洪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9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丛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