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终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吴珊珊、颜少华等与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小组,吴珊珊,颜少华,颜雅杏,颜雅娜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1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负责人颜文育,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苏庆跃、李克春,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珊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少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雅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雅娜。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平申、陈碧玲,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小组(下称钞坑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吴珊珊、颜少华、颜雅杏、颜雅娜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吴珊珊与颜永旭于1977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颜少华、颜雅杏、颜雅娜系原告吴珊珊与颜永旭生育的子女。1993年10月13日,原告吴珊珊、颜少华、颜雅杏、颜雅娜四人的户籍从石狮市新湖居委会迁入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四原告的的户口本登记内容主要为“户别灵秀镇钞坑村13组,户主姓名吴珊珊,住址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虎豹石区2号”。因石狮市钞坑片区拆迁改造工程建设需要,2013年1月17日,原告颜少华与石狮市钞坑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在灵秀镇钞坑村虎豹石区2号的房产被依法拆迁并获得相应的安置补偿权益。四原告因被告未按每个人口55000元的标准发放2013年土地征收补偿款,经多次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四原告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合计人民币2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颜永旭的户籍于1999年4月19日自菲律宾迁入石狮市宝盖镇后垵村并改名为吴金钻,2012年12月12日,吴金钻死亡注销户籍。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向石狮市宝盖镇后垵村民委员会调取证据,该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吴金钻之妻吴珊珊及其子女颜少华、颜雅杏、颜雅娜在我村未分到土地补偿款,因以上四人户口均不在我村,今后也不可能在我村分到土地补偿款。特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调取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户主登记为吴珊珊的户口簿复印件、四原告户籍登记证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吴珊珊与颜永旭的结婚证复印件、户主原登记为蔡秀绢的户口簿复印件等为证,予以确认。原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四原告是否具有钞坑村第十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权益;2.钞坑村第十三村民小组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是按承包土地面积分配,还是按集体成员的人口分配,分配的标准数额是多少。关于焦点,原告认为,1993年10月13日,四原告迁入灵秀镇钞坑虎豹石区2号后,自此成为钞坑村第十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同等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权益。2013年因石狮市钞坑片区拆迁改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钞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政府征收,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按每个人口55000元的标准分配发放给村民小组集体成员。被告认为,四原告户籍迁入前是登记非农业户口,迁入灵秀镇钞坑虎豹石区2号后,未承包过第十三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未与第十三村民小组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很明显属“空挂户”,不具有钞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权益。土地征收补偿费每个人55000元是按村民承包土地面积分配到户的,而非按集体成员的人口分配。原审认为,关于焦点1,四原告户籍迁入灵秀镇钞坑村后,成为被告钞坑村第十三村民小组成员,四原告在钞坑村有祖遗房产即钞坑虎豹石区2号,结合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在原告吴珊珊之夫颜永旭的户籍迁入石狮市宝盖镇后垵村并改名为吴金钻后,四原告也未在后垵村分到土地补偿款,因此应认定四原告与被告钞坑村第十三村民小组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四原告虽然未分到承包地,也应当与被告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被告关于四原告系“空挂户”的主张,因未能充分举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被告钞坑村第十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后相关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由其制订并保存,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持有的相关材料,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故原告关于被告钞坑村第十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于2013年被征收且是按每个人口55000元的标准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标准,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在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丧失不应由村民自治决定,更不应由村委会讨论决定,而应由人民法院审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当事人是否具备成员资格。2013年被告钞坑村第十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政府征收时,原告吴珊珊、颜少华、颜雅杏、颜雅娜户籍登记在被告钞坑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且无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也未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权益,因此四原告具有被告钞坑村第十三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该村民小组成员享有同等分配权利。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持有的相关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推定原告关于被告是按每个人口55000元的标准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主张成立,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应得土地补偿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今后四原告若无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仍与被告钞坑村第十三村民小组的成员享有同等分配权利。被告关于四原告属“空挂户”,不具有被告钞坑村第十三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张,因未能充分举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小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珊珊、颜少华、颜雅杏、颜雅娜土地补偿费220000元。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小组负担。宣判后,被告钞坑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钞坑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上诉称,一、四被上诉人是空挂户,不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权益,原判认定四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权益,及今后四被上诉人若无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仍与上诉人的成员享有同等分配权利缺乏证据支持,该认定是错误的。颜永旭不是上诉人的村民,其户口从未登记在钞坑村,而是登记在宝盖镇后垵村,原审法院向宝盖镇后垵村民委员会调取的证明,也说明颜永旭不是上诉人的村民以及颜永旭在后垵村享受了相关权益的事实。四被上诉人的户口在1993年迁入钞坑村之前,是非农业户口,已享受了非农业户口的福利及生活保障,而且当时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已于1982年发包给本组的村民,四被上诉人从未在钞坑村居住生活,也未承包土地,不以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未与上诉人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二、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被政府征收所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是按承包土地面积分配,而非按集体成员的人口分配,原审判决推定上诉人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是按集体成员的人口分配及分配的标准数额为55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珊珊、颜少华、颜雅杏、颜雅娜答辩称,颜永旭是上诉人的村民,这是客观历史事实,但由于当地风俗等原因最后落户在后垵村,这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在钞坑村享有的分配权利,且从原审法院向石狮市宝盖镇后垵村民委员会调取的证明中,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户口并不在后垵村,未在后垵村分得任何土地补偿款,因此,上诉人无权剥夺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上诉人无权剥夺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的户籍于1993年10月13日即迁入钞坑村,成为钞坑村第十三村民小组的成员,至今已经二十余年,且被上诉人在钞坑村由固定的房产,长期居住在钞坑村,与该村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虽然被上诉人未在钞坑村承包经营集体土地,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所在村的集体成员及享有与其他经济成员同等的分配集体土地被征收应获得的权利。上诉人主张本案分配的征收补偿款是按村民承包土地的面积分配的,并非按集体成员的人口平均分配,但其应对此提供证据证明,若举证不能,其应承担败诉后果。原审中,被上诉人依法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上诉人提供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原审法院也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责令上诉人提供分配方案,但上诉人仍拒绝提供,故原判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四被上诉人是否享有钞坑村第十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涉讼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标准及数额问题。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石狮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8日发布狮政综[2012]165号《石狮市钞坑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四被上诉人的户籍于1993年10月13日迁入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虎豹石区2号,成为上诉人钞坑村第十三村民小组成员,且在该村有祖遗房产,而四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吴珊珊之夫颜永旭的户籍迁入石狮市宝盖镇后垵村并改名为吴金钻后亦未在后垵村分到土地补偿款,故应认定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判认定四被上诉人应与钞坑村其他村民同等享有分配权利,理据成立,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四被上诉人系迁入上诉人村的“空挂户”及已享有非农业户口的相应保障,但未能充分举证证实,不予采纳。鉴于钞坑片区土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四被上诉人已经具有上诉人钞坑村第十三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该村民小组成员享有同等分配权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涉讼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标准及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应持有的相关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原判推定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是按每个人口55000元的标准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主张成立,于法有据,予以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由上诉人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峥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郑玉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波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