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丽美与周先继、林珍枝、陈占央、连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美,周先继,林珍枝,陈占央,连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张丽美,女,1978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涂成梁,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周先继,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被告林珍枝,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被告陈占央,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被告连克辉,男,1977年2月7日出生。原告张丽美与被告周先继、林珍枝、陈占央、连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美的委托代理人涂成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先继、林珍枝、陈占央、连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美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先继、林珍枝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21000元,合计人民币121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占央、连克辉对被告周先继、林珍枝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20250元(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先继、林珍枝、陈占央、连克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周先继、林珍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陈占央、连克辉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按约将款项100000元交付给被告林珍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周先继、林珍枝催讨未果,被告周先继、林珍枝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20250元(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人民币12025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周先继、林珍枝出具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丽美与被告周先继、林珍枝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先继、林珍枝应当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后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先继、林珍枝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20250元,合计人民币12025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占央、连克辉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对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均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占央、连克辉应当对该笔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占央、连克辉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先继、林珍枝、陈占央、连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先继、林珍枝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张丽美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20250元,合计人民币12025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占央、连克辉对上述被告周先继、林珍枝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减半收取1352.5元,由被告周先继、林珍枝、陈占央、连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成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翠云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