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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执字第00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永平与单刚照、高翠英、张振兵、高文秀、张志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3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平,单刚照,高翠英,张振兵,高文秀,张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中执字第00143-3号申请执行人王永平,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神华路北二巷7号。委托代理人焦治平,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单刚照,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单家滩村65号。被执行人高翠英,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单刚照之妻。被执行人张振兵,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店塔镇丰台山村四组7号。被执行人高文秀,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麻家塔乡黑疙垯村二组20号。被执行人张志平,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麟州路国税局家属院1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98号民事调解书,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翠英名下有十一套房屋,分别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中路以南万科金域曲江,合同号:Y12010876,预售号:2011100.33-6F155;合同号:Y10073297,预售号:2010151.9-13303;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大差市十字西南角万达新天地,合同号:Y11094209,预售号:2011090.1-10934;合同号:Y11094210,预售号:2011090.1-10930;合同号:Y11094211.预售号:2011090.1-10911;合同号:Y11094212,预售号:2011090.1-10913;合同号:Y11094213,预售号:2011090.1-10915;合同号:Y11094214,预售号:2011090.1-10917;合同号:Y11094215,预售号:2011090.1-10926;合同号:Y11094216,预售号:2011090.1-10928;合同号:Y11094217,预售号:2011090.1-10910。被执行人高文秀名下有两套房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区鸿基紫韵,合同号:Y10059357,预售号:2010103.43-11302;合同号:Y13139776,预售号:2012015.49-2F132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高翠英名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中路以南万科金域曲江,合同号:Y12010876,预售号:2011100.33-6F155;合同号:Y10073297,预售号:2010151.9-13303;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大差市十字西南角,万达新天地,合同号:Y11094209,预售号:2011090.1-10934;合同号:Y11094210,预售号:2011090.1-10930;合同号:Y11094211.预售号:2011090.1-10911;合同号:Y11094212,预售号:2011090.1-10913;合同号:Y11094213,预售号:2011090.1-10915;合同号:Y11094214,预售号:2011090.1-10917;合同号:Y11094215,预售号:2011090.1-10926;合同号:Y11094216,预售号:2011090.1-10928;合同号:Y11094217,预售号:2011090.1-10910的房产。二、查封被执行人高文秀名下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东区鸿基紫韵,合同号:Y10059357,预售号:2010103.43-11302;合同号:Y13139776,预售号:2012015.49-2F132的房产。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贺小宇审判员 杜保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