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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时逢锐与刘立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逢锐,刘立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36号原告:时逢锐,男,汉族,1967年5月29日生,封丘县第一中学教师。被告:刘立正,男,汉族,1970年7月7日生,封丘县第一中学教师。原告时逢锐诉被告刘立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时逢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3月12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在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逢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逢锐诉称:2014年1月12日和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立正以做生意为名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7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2014年5月28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2月31日,余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刘立正未答辩。原告时逢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份。2、保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与理由成立。被告刘立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立正以做生意为名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2014年2月28日从原告时逢锐处借款30000元和40000元,共计7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2月31日,余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还款。2015年3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在本月底之前本金、利息一切结清。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立正从原告时逢锐处借款,并出具借据。扣除被告已付款外,余款50000元及利息应由被告刘立正予以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时逢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立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长春审 判 员  鲍丽霞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建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