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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再、王明成、王明菊、王明军与被告李倩茹生命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再,王明菊,王明军,王明成,李倩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58号原告王明再,男。委托代理人牛东华,鹤岗市工农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明菊,女。原告王明军,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再(系王明菊、王明军的哥哥),男。原告王明成,男。被告李倩茹,女,鹤岗市夕阳红幸福老年公寓业主。原告王明再、王明成、王明菊、王明军与被告李倩茹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员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明成、王明再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东华与李倩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再、王明成、王明菊、王明军诉称:原告之父王广发于2010年6月,由王明再送到被告李倩茹经营的老年公寓入住。2014年9月27日下午2时许,王明再去探望父亲,父亲身体状况良好,约3时许王明再离开公寓去上班。约晚7时许被告公寓的服务员打电话通知王明再的妻子,让家里去个男士。待原告赶到公寓时,只见王广发去逝。原告报案后,经向阳分局治安大队调查后,出具证明一份,王广发属非正常死亡。综上所述,事实清楚,理由充争,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12,985.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倩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状称原告父亲王广发死亡事实存在,对于诉状中称其父亲系非正常死亡并有派出所出具的证据,因其现在未看到证据不发表意见,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6条之规定,日常生活行动中因发生跌伤或自身行为造成伤害或死亡者由其自行负责,甲方也就是被告不负任何责任,因此被告对王广发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原告王明再、王明成、王明菊、王明军提供证据如下:一、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广发死亡属非正常死亡。二、火化证明。证明2014年9月29日王广发火化。三、协议书一份。证明王广发入住被告老年公寓属半自理状态。四、票据3张。证明原告交纳了2014年7、8、9月的公寓费。被告李倩茹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确认属非正常死亡有异议,被告认为公安局鉴定属非正常死亡是盲目的;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中第6条规定了甲、乙双方责任,对老人属半自理状态有异议,半自理应当多人在一起居住,但是应死者家属和死者本人生前要求调换了单间,是死者本人和家属的自愿行为;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注明的钱数不是半自理的钱,而是调换单间后的钱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采信。被告李倩茹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王广发系原告王明再、王明成、王明菊、王明军之父,于2010年6月入住被告李倩茹经营的无照夕阳红老年公寓,入住时王广发患有脑血栓,生活能自理,2013年王广发为半自理状态,行走不便。2014年9月27日14时许,王明再到公寓去看望父亲,给父亲带了个西瓜,约15时王明再离开公寓。当日晚19时许,被告李倩茹公寓的服务员给王明再的爱人打电话通知家里去人,王明再的爱人又通知王明再。王广发的家属到公寓后,发现王广发在其房屋门口前侧卧倒地,无明显的生命迹象。原、被告双方在处理此事的过程中发生了争议。王明再报警后,红军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拍照,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询问王明再是死者什么人,民警问其父亲有没有可能是被别人谋害,王明再予以否认。2014年9月28日,向阳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出具了一份证明,王广发属非正常死亡,经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询问是否对死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王广发的家属商量后不进行尸检。同年9月29日王广发的尸体正常火化。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6月王广发入住被告李倩茹的夕阳红老年公寓,入住老年公寓时王广发患���脑血栓,2014年9月27日下午18时至19时,王广发被人发现倒在公寓其房间的门口,后经鹤岗市公安局红军派出所出具证明王广发系非正常死亡。王广发倒地后,被告李倩茹未及时采取最基本的播打120等措施,且其经营的公寓没有相应的资质,其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王广发死亡后未做尸检且尸体已火化,其死亡原因不明,综合上述因素,李倩如承担的赔偿数额宜定为1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倩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王明再、王明成、王明菊、王明军赔偿款共1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00元,由被告李倩茹负担100.00元,原告王明再、王明成、王明菊、王明军负担964.00元(已由原告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