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执异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案外人李艳华对申请执行人杨宏波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宏波,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吉中执异字第00035号(2015)吉中执异字第35号案外人李艳华,女,1966年4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昌邑区。委托代理人代新,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杨宏波,男,1977年1月12日生,汉族,吉林市金龙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铁西路477号。法定代表人姜志华,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宏波与被执行人吉林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绿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艳华于2015年4月17日对查封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艳华称,请求解除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铁西路477号桃花源小区1号楼2、3、4、5号四间车库的查封。事实及理由为:2012年12月2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购买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桃花源小区1号楼1、2、3、4、5号五间车库,总价为292813.00元。签订合同后,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价款,被执行人为案外人开具了收据并交付了车库,因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房屋手续不完整,导致案外人不能办理车库所有权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交付了车库的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了车库,未办理产权登记,案外人没有任何过错,请求贵院予以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杨宏波与绿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91号,判决主文:一、绿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杨宏波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1150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5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本金350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5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杨宏波与绿洲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抵押条款有效;三、驳回杨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诉讼审理期间,杨宏波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91-2号民事裁定,查封担保人吉林省翔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88号馨港湾小区的11处门市房和8个车库,查封期限为二年,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查封期间不准买卖、转让、抵押。判决生效后,由于绿洲公司未按判决依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4日申请执行。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就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外人购买了争议房屋的真实性,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艳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刘 成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牟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