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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民字第7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华明与陈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华明,陈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753-1号申请执行人张华明。被执行人陈龙。原告张华明为与被告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陈龙归还原告张华明借款人民币10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以112万元为基准,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以102万元为基准,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200元,由原告负担8773元,被告负担15427元。鉴定费22848元,由被告负担。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龙长期外出,查找无着。经查询辖区内各大银行,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财产,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查询,已查封陈龙名下绍兴县柯桥世茂名流世泽苑11幢38号的房产,因改房产系被执行人成龙与他人共同所有,且已抵押,故本案暂不处置;本院在执行中,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75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志明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王幼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