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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从李某某的手中获得内蒙古丰镇市隆盛庄东八号荒地租赁权为由,采用伪造李某某签字的手段,虚拟了《种植土地临时协议》,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退还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祝君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程传法、甄宏誉、孙吉平的询问笔录,种植土地临时协议、种植土地转让协议,邮政储蓄汇款清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退赔材料、领条,被害人周祝君的谅解书,陈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晨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