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栾家昌与王艳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家昌,王艳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栾家昌,男,2008年9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栾喜庆,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系原告栾家昌之父。委托代理人张路路,男,1989年2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王艳乐,女,1989年3月23日出生。原告栾家昌与被告王艳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瑞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家昌委托代理人张路路,被告王艳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家昌诉称:2015年3月15日13时40分许,原告栾家昌步行途经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北200米处时,被告王艳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载物三轮电动车将原告栾家昌撞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艳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艳乐赔偿原告栾家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305.42元;2、被告王艳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艳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栾家昌要求我承担全部责任我不予认可,且原告栾家昌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栾家昌垫付医疗费1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3时40分许,原告栾家昌步行途经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北200米处时,被告王艳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上货物挂住原告栾家昌,致原告栾家昌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艳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栾家昌于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24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用1483.38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艳乐为原告栾家昌垫付医疗费1057.9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艳乐驾驶三轮电动车致原告栾家昌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艳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艳乐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栾家昌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1745.42元,其中1483.38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3000元,因原告栾家昌未提交证据证明陪护人员收入减少情况,且被告王艳乐不予认可,可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故对28472元/年÷365×9天×1人=702.0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90元,因原告栾家昌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为客观实际支出,结合原告栾家昌住院时间以及当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本院酌定9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栾家昌受伤部位在面部,综合考虑被告王艳乐过错程度,本地居民经济水平以及原告栾家昌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545.43元。原告栾家昌各项损失共计3545.43元,减去被告王艳乐为原告栾家昌垫付的医疗费1057.9元,被告王艳乐还应赔偿原告栾家昌2487.53元(3545.43元-1057.9元=2487.53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栾家昌医疗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87.53元;二、驳回原告栾家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王艳乐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金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