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代萍诉四川绵竹九香春酒业有限公司、王鹏宇、刘倩、王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保全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保字第312号原告代萍,女,生于1992年6月19日,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蓬安县,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四川绵竹九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九龙镇双石村。法定代表人王兴兰,经理。被告王鹏宇,男,生于1980年6月16日,汉族,家住新疆博乐市。被告刘倩,女,生于1976年5月22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王兴兰,女,生于1968年10月12日,汉族,家住四川省绵竹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代萍与被告四川绵竹九香春酒业有限公司、王鹏宇、刘倩、王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代萍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绵竹九香春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机器设备及存放的原酒70吨予以查封;对被告王兴兰所有的川F××、川F6××、川F××共三辆车予以查封;对被告王兴兰在被告四川绵竹九香春酒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予以查封;对被告王兴兰、王鹏宇、刘倩名下的财产及收益(包括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债权、股权等)进行查封、扣押、扣留、冻结。以上查封、扣押、扣留、冻结金额以240万元为限。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代萍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四川绵竹九香春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厂房、机器设备及存放的原酒70吨予以查封;二、对被告王兴兰所有的川F××、川F××、川F××共三辆车予以查封;三、对被告王兴兰在被告四川绵竹九香春酒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予以查封;四、对被告王兴兰、王鹏宇、刘倩名下的财产及收益(包括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债权、股权等)进行查封、扣押、扣留、冻结。以上查封、扣押、扣留、冻结金额以240万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洪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