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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杜文与杜水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文,杜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文,男,汉族,1966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振宝(系杜文儿子),男,汉族,1989年2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水,男,汉族,1973年3月9日出生。上诉人杜文因与被上诉人杜水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振宝与被上诉人杜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杜文与杜水系堂兄弟关系,双方因租用土地、电费及水泵等琐事发生矛盾,杜文遂要求杜水归还借用的水泵,杜水认为他已付了租金不予归还,杜文便将杜水正在使用的水泵拿回家。次日杜水找到杜文要求一起协商解决此事,2014年7月24日,杜文、杜水及杜挚三人来到五蛟乡杨坪桥头班车站点坐在条椅上说事,杜挚坐中间,杜水、杜文分别坐在他的两边,因言语不合,杜水隔着杜挚将拳头伸过去打杜文的头部,杜文就站起来了,杜水站起来在杜文身上踢了两脚,两人随后厮打在一起,杜挚在中间拉劝,杜水停止厮打,杜文便倒在地上。随后杜水叫来120将杜文送往华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华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颜面部擦伤;3、胸壁擦伤;4、左膝关节皮肤擦伤;5、右外踝腱鞘囊肿。在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杜文于2014年7月29日前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作进一步检查并于当天以腰椎间盘突出收住该院骨二科住院治疗,2014年7月30日杜文家属在华池县人民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杜文继续在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腰椎间盘突出;3、颈椎间盘突出;4、颈椎骨质增生;5、右踝部腱鞘囊肿;6、左侧下鄂第一磨牙缺损;7、肝血管瘤;8、脑震荡;9、鼻窦炎;10、鼻中隔偏曲;11、慢性浅表萎缩性胃炎;12、胃体息肉;13、食道炎;14、低钾血症;15、内痔等多种疾病。杜文针对上述病症全面检查治疗后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前后两次共住院治疗50天,在华池县人民医院花去住院费2962.7元,门诊检查费467元,在庆阳市人民医院共住院花去住院费7922.9元,门诊检查费2055.2元。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杜文又以颅脑外伤综合症在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又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检查治疗,花去部分医药费用。另查明,事发后杜水给付杜文医疗费15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杜文、杜水因租用土地、电费及水泵等琐事发生矛盾,在协商处理过程中,言语不合,杜水情绪激动首先动手击打杜文进而发生厮打,致杜文受伤,杜水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赔偿对杜文造成的损失,杜文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杜文明知与杜水因租用土地、电费等已发生纠份,又在未通知杜水的情况下将其正在使用的水泵抬走,致使矛盾激化,在调解处理中又言语不当,从而发生厮打,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并且杜文在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存在与治疗外伤无关病症的检查治疗花费,如检查治疗鼻窦炎、鼻中隔偏曲、慢性浅表萎缩性胃炎、胃体息肉等病症等花费,对由此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综合以上因素予以酌定,对杜文的各项花费,由杜水负担80%的责任,杜文负担20%的责任。杜文要求杜水赔偿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杜文以颅脑外伤综合症在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及此后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检查治疗花费的请求,因前后时间跨度大,杜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项花费与杜水厮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予支持。杜文要求杜水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鉴定,杜文所受伤不构成伤残,故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杜文要求杜水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必要的康复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杜水关于他只对杜文治疗软组织挫伤医疗的花费承担责任,腰椎间盘突出病症杜文以前就有,治疗花费与他无关的辩解意见,经审理认为,杜文虽然也认可曾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病症,但不能排除此次厮打致使病情加重的可能性,杜水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对杜文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941.4元(2962.7元+9978.7元=12941.4元);2、误工费3525.07元(从受伤之日到第二次出院之日共50天计算即25733元/365天x50天=3525.07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25.07元(25733元/365天x50天=3525.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天x40元/天=2000元);5、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00元(50天x20元/天=1000元);6、就医交通费酌定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4491.5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杜水赔偿杜文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共计24491.54元的80%即19593.23元(含已付15000元),剩余部分杜文自理;二、驳回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杜文负担100元,杜水负担400元,退付500元。上诉人杜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抬走水泵之前,曾多次告知被上诉人,如不归还水泵,上诉人则要将水泵取回,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另外,上诉人还没说两句话便遭到被上诉人毒打。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2、上诉人前往西安唐都医院和西京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3410元,此外还产生了交通费、护理费、误工等费用。该住院及治疗系遭受被上诉人毒打的后遗症所致,与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予以承担。3、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庆医临鉴(12)C004号司法鉴定结论错误,与事实不符。请求对伤势重新鉴定。4、上诉人生活至今不能自理,病情反复,需要长期治疗,还产生了大量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判对误工费、护理费认定明显偏低,未判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明显不公。另外,未将鉴定费1500元计入赔偿总额,应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杜水答辩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愿意对其治疗软组织挫伤费用承担责任。同意一审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并经过举证和质证的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医药费清单、交通费票据、(2014)庆医临鉴(12)C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一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审理中,杜文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了(2014)庆医临鉴(12)C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杜文受伤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杜文、杜水因租用土地、电费及水泵等琐事发生矛盾,在协商处理过程中,言语不合,杜水情绪激动首先动手击打杜文进而发生厮打,致杜文受伤,杜水存在重大过错,但杜文明知与杜水因租用土地、电费等已发生纠份,又在未通知杜水的情况下将其正在使用的水泵抬走,致使矛盾激化,在调解处理中又言语不当,从而发生厮打,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并且杜文在受伤后治疗过程中,存在与治疗外伤无关的鼻窦炎、鼻中隔偏曲、慢性浅表萎缩性胃炎、胃体息肉等病症检查治疗花费,对此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原审综合以上因素对杜文的各项花费,酌情考虑由杜水负担80%的责任,杜文负担20%的责任,基本适当。关于杜文上诉主张的“前往西安唐都医院和西京医院检查治疗花费341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该费用支出与杜水侵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所提交的2717.10元票据,无医院印章,不属医疗正规票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杜文上诉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在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庆医临鉴(12)C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明确表示无异议,并没有要求重新鉴定,现杜文在上诉审理中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不符合法定程序,故不予准许。在原审判决书中虽未明确表述鉴定费用的负担,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杜文受伤不构成伤残,所交纳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申请鉴定人杜文承担。关于杜文上诉“要求杜水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等费用”的问题。因在原审审理中,杜文已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杜文受伤不构成伤残。其上诉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000元,由上诉人杜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容芳审判员  贾九龙审判员  杨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政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