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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C}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女,生于1952年4月27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文盲,农民,住达州市达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1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加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安娜、人民陪审员鲁仕莉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加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同村村民被害人庞某某在达州市达川区河市镇长西村9组因捡柴之事发生抓扯,继而导致打架。期间,被告人向某某用携带的镰刀将被害人庞某某砍伤。经鉴定,庞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作案工具,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向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辩称是庞某某先动手。辩护人认为本案是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初犯,且被害人庞某某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向某某判处拘役或者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庞某某系达川区河市镇长西村9组村民。2014年9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庞某某在长西村9组公路旁捡柴,因捡柴之事发生争吵抓扯。在抓扯中,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庞某某均滑倒在坡下,被告人向某某压在被害人庞某某身上。被告人向某某和被害人庞某某用各自手中的镰刀互砍,被害人庞某某被砍伤。事后,被害人庞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达)公(物)鉴(法)字〔2014〕3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庞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川西南鉴【2015】精鉴字第0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向某某缺乏精神病的充分客观证据,其2014年9月25日的违法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诉讼中,被害人庞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5年5月6日与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向某某赔偿庞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2000元,并履行。被害人庞某某对被告人向某某自愿表示谅解,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向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证实向某某于2014年12月11日被抓获归案。4、物证镰刀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镰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6、(达)公(物)鉴(法)字〔2014〕3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庞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于轻伤二级。7、川西南鉴【2015】精鉴字第0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向某某缺乏精神病的充分客观证据,其2014年9月25日的违法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7时许,我在竹林捡柴看见三嫂子向某某也在旁边捡柴并拿着我之前捡的柴,便要求向某某返还,向某某不原意。为此我们发生争吵抓扯,并在抓扯中滑倒在坡下。向某某压在我身上,用手中的镰刀和木棒打伤我头部、面部、双手,我也用手中镰刀砍了对方一下。后来,我找到村会计,他们看见我受伤便报案并送我到医院。我有内风湿导致手脚肌肉萎缩3级残疾。9、证人向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与向某某、庞某某均是长西村9组村民。2014年9月25日6时许,我准备出门听见庞某某吼“你跑”,便来到房子右边巷子看见庞某某满脸是血,手拿一把镰刀。我回家拿着肥料从右边巷道上坡,走到公路上看见向某某拿镰刀往自家屋里走。10、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向某某、庞某某均是长西村9组村民。2014年9月25日6时许,我在家听见庞某某吼“打死人了”,便出门看见庞某某持镰刀追持镰刀和木棒的向某某,后来向某某丢弃木棒继续跑,庞某某捡回木棒去找村干部。当时庞某某脸上、身上到处是血,向某某脸上有一条伤口。1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庞某某2014年9月25日受伤到河市镇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12、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及视频。证实2014年9月25日7时左右,我出门捡柴并在公路边斜坡捡到两根树棒棒,庞某某也在坡坡下面捡柴。庞某某看见我捡了那两根树棒棒后说是她男人砍的并抢我手中的树棒棒。我称这是电力公司排危砍的,都烧得。我们争吵了几句,并在争夺树棒棒时滑倒在坡下。我倒在庞某某身上,庞某某就用手中镰刀打我并咬我,我还手用手中镰刀乱砍庞某某面部。13、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证实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庞某某于2015年5月6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向某某赔偿庞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2000元并履行。庞某某自愿表示对向某某予以谅解,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庞某某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积极赔偿庞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庞某某的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庞某某在纠纷中有一般过错,可酌定对被告人向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昊代理审判员  王安娜人民陪审员  鲁仕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吉茂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