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执字第8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大连三洋压缩机有限公司与烟台绿色制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三洋压缩机有限公司,烟台绿色制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开执字第897-2号申请执行人大连三洋压缩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渡部由夫,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晓峰,辽宁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烟台绿色制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东,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大连三洋压缩机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烟商二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被执行人烟台绿色制冷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大连三洋压缩机有限公司737716元、利息36917元、案件受理费20126元,合计794759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烟台绿色制冷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烟台绿色制冷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2013)开执字第89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烟台绿色制冷有限公司在银行中的存款8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烟台绿色制冷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内存款850000元的冻结并划拨实际冻结的26340元(人民币)至本院账户内(本院户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烟台银行开发支行;账号:0603112010006426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广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