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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新疆恒力热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南志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恒力热力安装有限公司,南志仁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新疆恒力热力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义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丽玲,系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志仁,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恒力热力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志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恒力热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原告新疆恒力热力安装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南志仁现在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开庭审理此案。经本院释明,原告新疆恒力热力安装有限公司自愿撤诉。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恒力热力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疆恒力热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马新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雪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