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龚路与薛世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路,薛世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初字第56号原告:龚路,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薛世有,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广宁县。原告龚路诉被告薛世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永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世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路诉称,2012年间,被告多次在我本人经营的灯饰店赊购太阳管,同年10月份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我的货款300000元,后来经我多次追收,被告分几次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的22316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立下欠条一张给我收执,并口头承诺会尽快付清上述尚欠的货款,但事后经我多次追收,被告拒绝归还。为此,我才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薛世有立即付清拖欠的货款2231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薛世有没有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灯饰店购买太阳管(碘钨灯),同年10月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00000元,后被告分多次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160元,被告于当天立下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向被告追收货款,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薛世有立即付清拖欠的货款2231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灯饰店购买太阳管,尚欠货款223160元未付清给原告,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而被告未按规定提出书面答辩阐述其意见,也未依照规定进行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并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视为被告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31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世有欠原告龚路货款22316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龚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8元,减半收取为232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薛世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永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逢玉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