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行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民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张某某 、朱某某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民行执字第21号申请人民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薛世运,主任。被申请人张某某,男,住所地民权县。被申请人朱某某,女,住所地同上。申请人民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对张某某、朱某某作出的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人民权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民人口征字(2014)第170303号行政征收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引法正确,处理适当。故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民人口征字(2014)第170303号行政征收决定。即对张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18201元,对朱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18201元,合计36402元。执行费446.03元,由被申请人张某某、朱某某负担。审判长 朱 萍审判员 刘薛玉审判员 朱家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敬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