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新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维与成都橄榄风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成都橄榄风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31号原告徐维,女,汉族,1989年8月16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身份证号码:。系武侯区美年广告制作部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奕琳,女,汉族,1988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身份证号码:。系武侯区美年广告制作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龚义蓉,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橄榄风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谭金昊。原告徐维诉被告成都橄榄风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橄榄风情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穷尽方式无法送达被告橄榄风情酒店,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蓓、人民陪审员刘思言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12日,原告徐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橄榄风情酒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维诉称,2014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大西洋三文鱼”店的门头字等广告项目,制作安装完成后三日内付清合同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完成了制作项目安装,2014年7月9日,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32730元,扣除被告预付款10000元外,被告还应支付剩余结算款22730元,之后被告又付款12730元。但剩余款项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橄榄风情酒店支付原告徐维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元。被告橄榄风情酒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徐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号为武侯区美年广告制作部的原告徐维个体工商户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与武侯区美年广告制作部签订的《广告制作安装合同》;3.被告与武侯区美年广告制作部盖章的《三文鱼广告物料制作明细清单》;4.被告与武侯区美年广告制作部盖章的《确认函》。以上证据除《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外原告徐维均提供原件并当庭核对,核对后原件退还原告,本院收取复印件存档。《广告制作安装合同》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维系武侯区美年广告制作部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5月4日,武侯区美年广告制作部与被告签订《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武侯区美年广告制作部承揽被告广告制作和安装。合同约定了承揽费用全部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三日内。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每逾一日,应以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三计算。2014年7月12日,被告与武侯区美年广告制作部共同形成《三文鱼广告物料制作明细清单》,其载明剩余未付款项为22730元。2014年7月19日,被告与武侯区美年广告制作部共同形成《确认函》,再次确认剩余未付款项为22730元。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差原告款项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定做人负有给付定制费用的义务,应当承担履行付款义务的举证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款,逾期按照合同总金额3%每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虽然相比于实际损失可能过高,但违约金的调整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橄榄风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维支付15000元。案件受理费收取176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用,由被告成都橄榄风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杨 蓓人民陪审员  刘思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