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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3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国红与张留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红,张留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059号原告陈国红。被告张留学。原告陈国红因与被告张留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国红于2014年12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月25日向张留学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国红到庭参加诉讼,张留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红诉称,2012年10月15日,张留学找到陈国红,想借用陈国红的豫G×××××号牌轿车到樊相镇办事,陈国红一同坐车前往,后张留学驾车到滑县,在行驶至郑吴公路滑县快速通道路口处自东向西拐弯行驶时,因张留学驾驶不当,驶入公路西侧沟内翻车,造成陈国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留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陈国红因修车花费2375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车辆维修费23750元。张留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陈国红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陈国红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焦点,陈国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据此证明陈国红的主体资格;2、郑州市好旺角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和发票各1份,据此证明陈国红花去的车辆维修费。因张留学未到庭,本院依法审查陈国红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驳回。经审查,陈国红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先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张留学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5日,张留学借用陈国红的豫G×××××号牌轿车前往滑县办事。当天19时许,张留学驾驶豫G×××××号牌轿车行驶至郑吴公路滑县快速通道路口处,自东向南拐弯行驶时,驶入公路西侧沟里翻车,造成陈国红受伤,张留学驾驶的陈国红的车辆损坏。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处理,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留学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红无责任。陈国红系张留学所驾驶豫G×××××号牌轿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在郑州市好旺角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陈国红支付车辆维修费23750元,陈国红起诉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23750元,张留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合法财产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张留学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侧翻。张留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陈国红的车辆维修共花费23750元,张留学应予赔偿。张留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留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国红车辆维修费2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张留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 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