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商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鹤岗市鹤安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新能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岗市鹤安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新能热电有限公司,庞国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垦商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岗市鹤安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271168-3,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白求恩医院后侧。法定代表人高文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庆军。委托代理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新能热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87874-5,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二农场电厂住区0115幢01号。法定代表人刘善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久。委托代理人燕俊杰,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庞国生。上诉人鹤岗市鹤安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新能热电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庞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岗市鹤安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庆军、曹景志,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新能热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久、燕俊杰,原审第三人庞国生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118元(上诉人已预交),退回上诉人鹤岗市鹤安煤炭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审判长 卜洪元审判员 张 继审判员 张贤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