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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伟与高贵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高贵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896号原告:王伟,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王进,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贵明,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王伟诉被告高贵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高贵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诉称:2014年8月4日,我与高贵明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书》一式三份,约定了由我将自己经营三家欧瑞家具专卖店转让给高贵明经营,于2014年8月5日前交付店面,并对转让价款及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高贵明应在9月6日前将剩余未付的110000元转让费支付给我。如逾期支付,则每日应向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等。我已按约定完成了送货安装义务,但高贵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高贵明立即支付转让费110000元,退还货款38000元;二、被告高贵明自2014年9月7日起按转让费的1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高贵明辩称:王伟向我转让三家欧瑞家具专卖店属实。我在欧瑞家具厂家的协调下,本着诚信原则与王伟签订了欧瑞家具店转让协议。我于签订协议当日向王伟一次性支付转让费31万元整,后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但王伟均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送货安装义务,导致之前的客户多次向商场投诉送货及售后服务问题,也给我方后期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和巨大经济损失。2012年8月5日之前所产生的空调费也是由我方垫付的。虽然王伟于2015年4月6日按客户要求将一个三斗柜和两个挂件进行送货安装,但是还有其他货物没有送货安装完成。另外王伟以前经营期间出售的欧瑞家具现在出现很多售后问题,还需要我继续提供售后服务就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根据约定,该费用应由王伟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王伟(转让方甲方)同高贵明(受让方乙方)及工厂方郭长信(工厂方丙方)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书》一式三份,约定:甲方王伟将自己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信地红星美凯龙3楼欧瑞家具店铺、位于蜀山区长江西路月星家居负一楼欧瑞家具店铺及位于肥东县合裕路红星美凯龙四楼欧瑞家具店铺转让给乙方高贵明使用,并保证高贵明享有王伟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王伟在2014年8月5日前将店面交付高贵明使用,高贵明接手前该店铺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王伟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高贵明负责,王伟应协助高贵明办理该店铺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高贵明负责。转让后2014年8月5日前三个店所有销售单的尾款及商场未返还给甲方的销售款归甲方王伟所有,并且送货安装均由王伟负责。乙方高贵明在2014年8月5日向甲方王伟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458143元,如逾期交付,则乙方高贵明应每日向四方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30日的,甲方王伟有权解除合同;若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转让中止,甲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向乙方高贵明支付转让费的10%作为违约金。丙方给予乙方相应支持等。2014年8月8日,王伟(甲方)同高贵明(乙方)又补签了《协议》一式二份,约定乙方高贵明已支付给甲方王伟转让费310000元整,剩余110000元转让费未支付,该尾款由乙方高贵明在甲方王伟送货并安装完2014年8月5日前所销售的所有商品后2日内支付给甲方王伟(最后一笔货约定送货日期为2014年9月4日,即乙方高贵明应在9月6日前将上述未支付的转让费110000元支付给甲方王伟)。如乙方逾期未支付,则乙方应每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必须按照转让费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应在2014年9月4日前将2014年8月4日(含)前所有未送货安装的货品全部送货并安装,如遇顾客要求延迟送货的,甲方须按照顾客要求准时送货安装,甲方应在2014年9月4日前将所转让的三个店铺的相关转让手续协助乙方办理完成,以甲方在商场相关过户手续上签字为准。甲方应在2014年9月4日前将甲方经营期间所有与商场有关的费用结清,如因商场原因暂时无法结算的,甲方需在乙方交纳相关费用时,将上述费用结清。(目前所剩费用仅裕溪路红星美凯龙欧瑞家具店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4日产生的空调费一项)。由于甲方尚有部分销售尾款未收回,该部分销售尾款原则上由甲方自行收取,如客户未交纳给甲方,而是将销售尾款付至商场,考虑到店铺法人已经变更为乙方,甲方无法从商场将该部分销售尾款返至账面,乙方须将顾客付至商场的销售尾款在2014年9月6日前如数支付给甲方。如因顾客推迟送货,而无法在2014年9月4前将销售尾款付至商场的,则由乙方在顾客将销售尾款付至商场后2天内转交给甲方。以上款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绝支付给甲方,否则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伟按约向高贵明交付了三个店面,高贵明仅支付转让款310000元,对于剩余转让款110000元以王伟未按约将2014年8月4日(含)前所售货品全部送货并安装为由拒绝支付。王伟于2014年8月5日前所销售的未送货安装的货物有七批次,其中有六批已完成了送货安装,该六批货物尾款合计37000元,已由高贵明收取。本案审理中,王伟于2015年4月6日将最后一批货物(三斗柜一个,挂件两个)按客户要求送货并安装,该批货款1331元已由王伟实际收取。双方确认合肥市裕溪路红星美凯龙欧瑞家具店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4日产生的空调费为4376元。因此,王伟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高贵明立即支付转让费110000元,扣除空调4376元后退还货款32624元并按转让费的1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店铺转让协议书、协议、代收款结算单、收银单、定/销货单、回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贵明与王伟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王伟要求高贵明支付转让费110000元、扣除空调费4376元后退还货款32624元,有其提供的店铺转让协议书、协议、代收款结算单、收银单、定/销货单、回执单予以证实,虽然高贵明抗辩以王伟于2014年8月5日前所销售的货物还有部分未送货安装为由拒绝支付转让费,但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抗辩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王伟的该主张,本院依法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的约定可以看出,高贵明应于王伟将其所出售的货物送货并安装完毕后2日内支付转让费110000元,鉴于王伟向本院起诉之时并未将其所出售的货物送货安装完毕,在本案审理中直到2015年4月6日才将最后一批货物送货安装完毕,因此,对其要求高贵明按转让费的1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贵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伟转让费110000元并退还货款32624元;二、驳回原告王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王伟负担400元,被告高贵明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