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颜昌琼诉被告张世清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昌琼,张世清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405号原告颜昌琼,女,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唐文兵,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清,男,194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委托代理人汪文高,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昌琼诉被告张世清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春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唐文兵、被告张世清及诉讼代理人汪文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昌琼诉称:被告系原告前夫张胜友的父亲。2007年9月,因国家建设需要,屏山县统一征地服务所与被告(当时是户主)签订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上约定被告在接到屏山县统一征地服务所搬迁通知交出房屋的当日起至通知被告完清购房手续的最后期限止,按月给付过渡费,标准为100元/人。当时家庭成员有原告、原告的前夫张胜友、原告之女张蕊、被告及被告之妻曾召群共5人。2008年,屏山县人民政府对过渡费进行调整,标准为600元/人。200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之子张胜友离婚,同年2月24日,原告户口分开单立。截止现在,原告仍处于过渡期,其期间的过渡费自2009年1月起一直打入被告的账户,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09年1月至2015年4月的过渡费45600元,之后每月的过渡费600元由被告直接打入原告账户。被告张世清辩称:本案诉争的过渡费属于家庭共有财产,遗漏了诉讼主体。被告户内5人在2009年3月安置了2人户的房屋,停止了户内2人的过渡费,但未召开家庭会议确定哪两人。2007年,房屋拆迁后,被告修建了约200平方米的过渡房,支出费用约2万元,因原告在离婚前居住在过渡房内,应在过渡费中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27日,被告张世清作为被拆迁户户主与屏山县统一征地服务所签订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户户内安置人口有原告及原告的前夫张胜友、原告之女、被告及被告之妻计5人,被告选择还房方式安置。2008年12月5日,屏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屏山县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第十八条,载明:拆迁农房的过渡费标准为300元/人.月,采取还房方式安置的被拆迁户,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计发过渡费。安置房源提供后,从次月起停发过渡费。过渡期超过1年的,过渡费按两倍支付。2009年1月4日,原告颜昌琼与被告之子张胜友到屏山县屏山镇人民政府(原屏山县新发乡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24日原告将户口分开单立,但上列被拆迁户未作调整。2009年3月28日,屏山县统一征地服务所组织被安置户对屏山县石盘工业集中区安置房进行抽签。经抽签,被告抽到屏山县xx区安置房B幢4单元3楼2号(2人户1套)75平方米的安置房归被告所有。该被拆迁户户内已安置2人,剩余3人继续过渡,截止2014年12月,已将3人的过渡费按600元/人.月以转账方式兑现到被告在四川屏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881501106xx8237。在庭审中,被告认可涉及该户内的房屋补偿款、过渡费是按季度兑现到被告的账户。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遗漏诉讼主体及原告的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认为,在2009年1月与被告之子离婚后其过渡费不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009年1月至2015年4月的过渡费45600元,之后每月的过渡费600元由被告直接打入原告账户;被告主张抵扣2007年修建的临时过渡房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本案存在遗漏诉讼主体,原告离婚后其过渡费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即便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抵扣2007年修建的临时过渡房费用2万元。本院认为:1.根据屏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屏山县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第十八条的规定,过渡费是按户内人口计算的;2.被告当庭承认涉及该户内的过渡费是按季度兑现到被告的账户内,由被告掌管,且上列抽签选择安置房发生在原告离婚之后,原告又未入住,足以认定原告属该被拆迁户继续过渡安置成员之一,至于其余4名成员到底是哪些人继续过渡安置问题,不涉及原告,故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原告的过渡费从原告离婚当月即2009年1月起属于其个人财产,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至于被告主张抵扣2007年修建过渡房费用2万元问题,因被告方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且争议所涉开支发生在原告离婚前该户共同生活期间,即使该事实成立,业已消耗,故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2015年5月之后(含当月)每月的过渡费600元由被告直接打入原告账户。本院认为,此部分过渡费还未发生,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待实际发生后,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颜昌琼的过渡费45600元(2009年1月至2015年4月)。二、驳回原告颜昌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计470元,由被告张世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春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