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纯林与胡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林,胡方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674号原告:张纯林。委托代理人:陈品新,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方金。原告张纯林为与被告胡方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品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方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纯林诉称:2009年期间,被告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1.5%。后被告又于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亦约定月息1.5%。被告陆续支付利息,并于2011年8月21日偿还200万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31日,于同年10月17日以温州市鹿城区大南聚鲜楼酒店10%的股权充抵借款80万元。故截止该日,被告结欠原告12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本息至今。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以月息1.5%计,从2012年9月1日开始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张纯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查询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债权债务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4、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胡方金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方金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6月24日,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农行转账给案外人陈淇300万元,加上被告在2010年前陆续向原告所借的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40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1.5%,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6万元至2011年7月底。2011年8月2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郑色莉转账给原告202万元,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并结清了偿还的200万元本金至2011年8月21日的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之后被告按月利率1.5%每月支付利息3万元至2012年8月底。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债权债务协议书》,确认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已按月利率1.5%付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聚鲜楼酒店10%的股权作价80万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所欠的本金,股权抵偿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20万元,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但协议书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于同日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12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上述股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依约支付款项,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20万元未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债权债务协议书中已约定余欠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故原告诉请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约定从2012年11月1日起算。但协议书和借条均未约定具体的借款利率,应视为利率约定不明,故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胡方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方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张纯林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0070元,由原告张纯林负担2790元,被告胡方金负担17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人民陪审员 韩小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