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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独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长云诉被告石显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长云,石显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独民初字第309号原告:黄长云。委托代理人:贺同敬,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显亮。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长云诉被告石显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长云的委托代理人贺同敬,被告石显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长云诉称:2014年3月23日17时50分,原告乘坐黄伟驾驶的豫R3A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独树镇招抚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石显亮驾驶的豫R70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伟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经过方城县中医院和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被告石显亮虽购买过交强险保险,但该保险过期未续购。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应为该车续交过期的交强险而未续交,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38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长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黄长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4、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6、社旗县人民医院病历10页;7、方城县中医院病历9页;8、方城县中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9、社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10、交通费发票7张。被告石显亮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而且有些项目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若承担责任,仅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供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23日17时50分,黄伟驾驶的豫R3A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3省道方城县独树镇招抚岗路口,与由西向东石显亮驾驶的豫R70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石显亮及豫R3A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姜桂荣、黄长云、黄书琴、李德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4)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伟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显亮无责任,乘坐人姜桂荣、黄长云、黄书琴、李德东无责任。原告黄长云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3800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黄长云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3500.94元。另查明,(1)原告黄长云受伤后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066.70元。之后,原告黄长云又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5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914.24元。原告黄长云的住院天数共计14天,产生医疗费共计6980.94元。(2)被告石显亮系豫R70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豫R70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黄伟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石显亮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石显亮及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黄长云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黄长云与被告石显亮均无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原告黄长云住院的医疗费共计6980.94元,提供有医疗费发票、住院证、诊断证明、医院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长云的误工费结合住院天数应当计算为700元(50元/天/人×14天×1人=700元)。原告黄长云主张2人护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当按1人护理计算。故原告黄长云的护理费应计算为700元(50元/天/人×14天×1人=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80元(20元/天×14天=480元);营养费计算为480元(20元/天×14天=480元)。原告黄长云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区间,予以支持。原告黄长云的损失共计9540.9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由于被告石显亮驾驶的豫R70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黄长云的各项损失9540.94元应当由被告石显亮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显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长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540.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黄长云负担230元,被告石显亮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俊鹏审 判 员  史永均人民陪审员  李晓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煜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