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乐清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乐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495号罪犯乐清,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衢常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乐清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罚金80000元。被告人乐清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常山县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05月24日以(2013)浙衢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判决书,改判被告人乐清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乐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乐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部分罚金人民币20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乐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乐清准予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07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钱 佩 来自